(2015)台路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方青与章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张方青。被告:章高见。原告张方青与被告章高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高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青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月利率1.8%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高见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高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章高见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章高见尚欠原告张方青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张方青要求被告章高见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章高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方青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章高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