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双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双,齐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双。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志杰。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艳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双及委托代理人袁晓龙,被上诉人齐志杰及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3月份,在被告王艳双分别向原告齐志杰等人宣传投资项目利润大、回报快的情况下,原告齐志杰等12人,分别向被告的银行帐户上汇款,共计137369.40元。因不能按被告所述及时回款,原告齐志杰等12人,于2014年7月18日,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王艳双在宝迈娱乐借齐志杰137369.40元,到2014年12月31日还。特此证明。加今日打款24000元(俩万肆仟圆整)合计161369.40元(拾陆万壹仟叁佰陆拾玖元肆角,借款人:王艳双,2014、7、18日。到期不还用楼抵押,特此证明,悦城华府2#1#1104室。户主:王艳双。2014、7、18。”欠条出具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24000.00元。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受被告投资高回报宣传的诱惑,向被告银行帐户汇款,该款于2014年7月8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7369.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履行再向被告借款24000.00元的义务,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故应依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是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因其给原告出具欠条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对现场情况的介绍,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存在胁迫行为,故对其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故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全案,原告齐志杰等人已将人民币137369.40元汇入被告王艳双银行帐户,后被告王艳双亦按此数额为原告齐志杰出具了欠条,其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24000.00元,则欠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此为附条件合同,因原告未提供给被告24000.00元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欠原告137369.40元,加上今日打款24000.00元,合计161369.40元,从欠条的内容看,没有注明如不打款24000.00元,则欠条不成立或不生效,不够成附条件的合同,故对其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艳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志杰借款人民币137369.40元,并以人民币13736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齐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艳双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2、3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推荐投资宝迈娱乐项目,被上诉人在盈利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推荐了11个会员,被上诉人和其他11人分别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137369.40元,而上诉人收到款项后立即转账给了宝迈娱乐项目负责人魏爱春,上诉人在中间只是起到了一个桥梁作用,事实上并没有拿到被上诉人等12人的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没有拿到投资款及在投资项目中所起到的作用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因上诉人未能按被上诉人所述及时回款,被上诉人和其他l1人于2014年7月18日,找到上诉人要求其还款,上诉人在围攻胁迫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实质为一份投资证明书,该款项全部打在宝迈娱乐项目负责人魏爱春账户上,因此应该由上诉人与魏爱春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案件所涉及得宝迈娱乐项目负责人魏爱春,在一审中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其实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魏爱春在一审中并未出庭证明投资宝迈娱乐的事实,也未说明款项打在自己账户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中明确,该笔钱款已经如数转入魏爱春名下,但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并未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出于投资证明而书写的欠条即认定该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实属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口头补充两点上诉理由:1、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在转帐记录中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转款,所签欠条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齐志杰答辩称:一、2014年2、3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宣传投资宝迈娱乐项目盈利大,被上诉人齐志杰等11人累计向上诉人提供资金137369.40元,上诉人获取资金后如何进行投资,以及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上诉人不知情,至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等12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进行个人投资的行为,该欠据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称将上述款项直接转给了宝迈娱乐项目负责人魏爱春,魏爱春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讼主张错误。上诉人获取款项后有权独立对该笔款项进行支配使用,上诉人与魏爱春之间具有何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进行口头答辩,我方认为,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等12人在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该笔款项得到了在场人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做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宣传投资宝迈娱乐项目盈利大,被上诉人齐志杰等人已将人民币137369.40元汇入上诉人王艳双银行帐户,后上诉人王艳双亦按此数额为被上诉人齐志杰出具了欠条,其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称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因此,上诉人王艳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3528.00元,由上诉人王艳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