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茶山滑雪场路段,为躲避交警检查,将车开入沟堑中。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