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其同与吕雪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其同,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伙忠、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雪珍,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官文胜,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官文彬,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怡山院1号。法定代表人黄一语。委托代理人徐宇丹、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其同因与被上诉人吕雪珍、官文胜、官文彬、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林其同请求判令:吕雪珍、官文胜、官文彬偿还借款利息330840元(以7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5%计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此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官贤镶与吕雪珍系官文彬、官文胜父母。官贤镶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2010年11月11日,吕雪珍与官贤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对债务的处理内容为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债,由负债方承担。2006年7月7日,官贤镶以鸿业公司的名义向林其同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自2004年2月至2006年7月期间向林其同借款共计7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9月20日,官贤镶以鸿业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向林其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其本人代表鸿业公司向林其同承诺,上述借款若本人无法偿还时,愿以“鸿业中心大厦十五层以下商品房”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作价抵偿,并承诺利息从2006年7月7日起算。该承诺书加盖有鸿业公司的公章。2009年2月15日,官贤镶以因鸿业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又向林其同借款1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向林其同支付利息。后林其同催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官贤镶偿还借款本息18188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时间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止),鸿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官贤镶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其同借款72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官贤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其同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林其同其它诉讼请求。后鸿业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林其同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为“官贤镶偿还借款本息18188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时间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止),鸿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就本金及利息主张了权利,并明确其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06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对2011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视为对官贤镶、鸿业公司的部分债务免除。现林其同再次就该段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其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1元,由林其同负担。上诉人林其同上诉称:在上诉人与官贤镶、鸿业公司的前案诉讼中,上诉人对借款利息仅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系便于立案庭计算一审诉讼费用,并非放弃之后利息。该案第二次开庭之时,上诉人曾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未被准许。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已生效。此后,上诉人即于2013年7月对2011年12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提起诉讼,要求官贤镶及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2011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诉讼期间官贤镶死亡,后一审法院以该案超审限为由,要求上诉人先撤诉并同意免交诉讼费用。上诉人提出撤诉申请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并免交案件受理费。之后,上诉人另行对官贤镶的继承人及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并未放弃利息债权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已免除对被上诉人的2011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债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林其同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雪珍、官文胜、官文彬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利息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吕雪珍和官贤镶已经离婚,本案的利息起算点系在其离婚之后,故吕雪珍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承担责任。官文胜、官文彬虽是官贤镶的法定继承人,但因被继承人官贤镶没有遗产,无财产可供继承,故答辩人官文胜、官文彬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利息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鸿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请的案涉借款本息已在(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上诉人于本案再次诉请案涉借款利息,已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已于(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诉讼一案中就案涉借款项下的利息主张权利,并明确案涉借款利息仅从2006年7月8日起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止,已构成自认,对于2011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其未主张,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放弃处分,免除相对方债务。三、上诉人本案诉请利息,已逾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四、案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对该借款项下的利息,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1、林其同于2013年7月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官贤镶、鸿业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借款2011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8月7日,林其同以官贤镶已经死亡,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林其同撤回起诉,并准予林其同免交案件受理费。林其同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2、本院尚未发现官贤镶留有遗产。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本金72万元以及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部分的债权,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已对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但在该前案中,林其同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借款本金对应的2011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债权,该案一审法院亦未向林其同释明是否放弃2011年12月17后的利息,故不能基于林其同在前案中仅主张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而推定其已放弃之后的利息。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林其同存在放弃2011年12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林其同已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了权利,并明确其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06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为由,认定上诉人对2011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视为债务免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前案并未对本案案涉利息进行处理,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其同于2013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官贤镶及鸿业公司支付案涉2011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依法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虽林其同在该案中撤回起诉,但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林其同于2014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利息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官贤镶对案涉借款利息负有偿还责任,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官贤镶已死亡,故案涉借款利息应由鸿业公司偿还,林其同有权以官贤镶的遗产(以确有遗产为前提)清偿案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官贤镶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官贤镶的遗产用于清偿案涉债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官贤镶留有遗产且已由其法定继承人官文胜、官文彬继承,故林其同要求官文胜、官文彬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吕雪珍与官贤镶已于2010年11月10日离婚,上诉人林其同主张的案涉利息系2011年12月17日后产生,并非吕雪珍与官贤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雪珍亦非官贤镶的法定继承人,故林其同要求吕雪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二、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其同借款利息(以7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从2011年12月1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林其同有权以官贤镶的遗产用于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四、驳回林其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鸿业公司负担,官贤镶的遗产查实后用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5)榕民终字第1671号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