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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恒安路262号康乐苑6栋1单元604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404152750。委托代理人:曾旭东,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绍康,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旭东,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现已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刘某乙成年,被告具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和义务;3、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恒安路262号康乐苑6栋1单元604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购置的车牌号为鄂A×××××的上汽荣威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小轿车购买原价为76,000元,现折旧价约54,720元,原告补偿轿车现价的50%约27,360元给被告;双方在2013年曾借款3万元给被告之兄购置商品房,离婚后3万元的债权由被告享有,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贷款凭证及税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昌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恒安路262号康乐苑6栋1单元604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134,000元购买,该房屋即将拆迁,拆迁款为113万余元,办理两证时原告个人支付的税费11,060.16元在分配房款时需要扣除;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牌号为鄂A×××××的上汽荣威牌小轿车系婚后共同财产;证据四、2011年3月11日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在2011年夫妻感情即已破裂;证据五、收入证明一份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有1万元,婚生子刘某乙白天均由原告的父母在带,原告有抚养优势;证据六、(2010)武区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至2013年工商银行(卡号*31×××05)还款记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用个人财产45,000元提前偿还了康乐苑房屋的部分贷款,2013年2月26日该房屋贷款全部结清;证据七、个人公积金查询单,原告公积金余额截止到2015年3月份是26,428.30元,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号*66×××82)工资账户查询单,截止2015年4月14日余额9,473.3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工商银行(卡号*67×××76)截止2014年12月21日余额查询单,余额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6×××89)查询单,截止2015年4月14日余额183.68元;兴业银行(卡号*90×××04)查询单,截止2015年6月2日余额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70×××64),2015年6月2日欠款5,000余元,现已还清;原告余额宝余额1,080.61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冷暴力,造成被告精神伤害,尽管如此,被告仍然尽力照顾原告刘某甲的饮食起居,履行了妻子、媳妇的责任。现在被告心灰意冷,同意离婚。被告系晚婚晚育,高龄剖腹产,职业系教师,收入稳定,有寒暑假,教育孩子具有优势,婚生子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共同分担,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刘某甲有探望的权利,本人履行协助的义务。共同财产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武汉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武昌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拟证明刘某甲使用婚后共同财产结清房屋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员工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拟证明黄某有稳定的收入,具有抚养优势;证据四、住房公积金2015年2月余额24,197.9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工商银行工资卡(卡号*03×××24)查询单,2015年6月8日工资余额18,096.3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03×××44)查询单,2015年6月8日余额3,007.9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欠款全部还清;刘某甲作为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起诉状及赔偿费用明细,刘某甲要求赔偿10万元,获得赔偿前已经预付医疗费,最后得到赔偿5万元,该款提前还贷,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2009年同康乐苑小区同户型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2009年3月类似房屋价格为4,169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房屋有婚后共同还贷,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证据五在异议,认为原告的每月收入不止1万元,被告在下午4点半下班就赶回来带孩子;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万元系共同还贷;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账户资金的大额支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婚后,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未能处理好家人关系,以致发生矛盾。现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缺乏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修复夫妻感情裂痕。对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钟小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