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破(预)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破(预)字第3号申请人: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费战新。被申请人: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战新。申请人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以被申请人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锻压公司)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大力锻压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该公司就注册资金等多次进行变更,现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大力锻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有股东六名,分别为费占新(出资420万元,占股比为42%)、吴克钧(出资310万元,占股比为31%)、郑伟(出资180万元,占股比为18%)、姚伟(出资30万元,占股比为3%)、李晓英(出资30万元,占股比为3%)、沈建明(出资30万元,占股比为3%)。法定代表人为费占新。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其公司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1945341.73元,但仅提供了湖州正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的财务报表等材料制作的专项审计报告,根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蔡 蓉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