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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建盛、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苑某某经营的某铝塑门市,趁门市内无人之际撬开门市内抽屉,盗窃抽屉内的迷彩小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和价值65,000元的欠条。后王某某将包内现金挥霍,同年10月6日,王某某在苑某某的门市内以帮忙找包内的欠条为由,想要换取5,000元好处费。在苑某某给了王某某3,000元后报警,后侦查人员将王某某抓获,将3,000元发还被害人。案发后王某某退还被害人所盗现金2,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桑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还所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一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