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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纯银、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8时许,绳仁刚(另案处理)因家庭琐事,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和孙启恒、张艳伟(均另案处理)三人,到枣庄市薛城区北批市场商业街种某家中,持铁棍将被害人种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种某所受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绳仁钢的指使下,纠集张艳伟、孙启恒二人,在枣庄市薛城区北批市场商业街种某家中,持棍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打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脾破裂伴实质出血,共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薛城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其人体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综上,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人体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对本院(2015)薛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医疗费人民币20406.21元、误工费13592元、护理费人民币8155.2元、交通费人民币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5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6元,计人民币46488.41元,由被告人孙启恒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的诉讼意见相一致。被告人孙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的各种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许,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绳仁刚(另案处理)因家庭琐事,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与枣庄市峄城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商业街居民孙启恒(已判刑)、峄城区邵楼新村村民张艳伟(另案处理)三人,到枣庄市薛城区驻地北批市场商业街种某家中,持铁棍将种某打伤。种某后被他人送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各种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0406.21元。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种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构成人体八级伤残。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种某的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本院(2015)薛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启恒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其他费用计人民币46488.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启恒的供述、被害人种某的陈述、证人种衍年、张某、种道刚等7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与其他同案犯连带赔偿由此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对本院(2015)薛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医疗费人民币20406.21元、误工费人民币13592元、护理费人民币8155.2元、交通费人民币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5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6元,计人民币46488.41元,由被告人孙启恒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孙茂林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