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德山与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民委员会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山,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王春太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德山,男,193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委托代理人魏盛奎,哈尔滨市南岗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国良,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被告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住所地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法定代表人魏玉民,兴盛乡兴盛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王春太,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委托代理人孙春明,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山诉被告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王春太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盛奎、金国良、被告兴盛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魏玉民、被告王春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山诉称,1984年9月16日我与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从1985年始在承包地上投资种植树木,先后种植了落叶松和加拿大杨26000余棵。1999年底,承包合同期满后,2000年初,兴盛村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与第二被告重新签署山林承包合同,而对前一轮承包合同期内原告投资栽种的树木赔偿只字未提。我认为,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山林承包合同,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视无效,应重新确权。判令撤销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村委会2000年1月11日与王春太签署的山林承包合同。兴盛村民委员会辩称,1984年至1999年15年承包给原告属实,后王德山去山东了,承包山地由王春太经营,1999年到期后,原告也未回来,承包费都是由王春太交纳,2000年至2029年承包给王春太,后乡里起草一个协议书,1、村里的荒地2.5垧由原告经营,合同已签订;2、村委会补助原告3万元,已兑现;3、乡政府给原告建50平方米彩钢房;乡、村为原告一家三人办低保,已兑现,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且协议不许反悔由担保人担保,原告不得就此案再行诉讼。被告王春太辩称,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2014)五民初字第1246号的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样没有实质区别。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已将其承包合同转让给我,我已经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并且履行相关义务。2000年我与兴盛村村委会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00年至2029年,并且履行了相关义务,承过户手续,并且履行相关义务。2000年我与兴盛村村委会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00年至2029年,并且履行了相关义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其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德山和兴盛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王春太与兴盛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及2013年的林权证,证实王春太与兴盛村村委会2000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没有取消前一个合同,没有通知王德山的情况下,没有征求前一个承包人的意见,1984年的合同到期后未征得王德山的同意又将山林承包给王春太。经质证,兴盛村村委会有异议,称2013谁拿承包费谁承包。2000年1月11日的承包合同和2013年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但因原告1984年与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其本人去山东,以后均由王春太对山林土地经营和交纳费用,2000年1月11日王春太与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4日取得了林权证。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为自己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书1份,1、原告王德山与被告兴盛村经兴盛乡政府调解达成的共识,关于开荒地问题,王德山1984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里面确有荒山、荒地面积,但因他走时自己也承认交由其长子经营,无论王春太是自己经营还是转给他人,均未影响王德山的利益。村里与农户签订的新增耕地合同到2013年未结束,建议从2014年开始,新增耕地再次发包时,按王德山原承包合同中的荒地面积归还。2、关于山林问题,1999年山林承包合同期满,王德山没有回村继续签合同,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变更到了王春太名下。这一过错是王德山自己以及家族内部关系造成的。因此对于王德山重新续签林业承包合同不能支持。但考虑到王德山1984年到1999年的山林承包经营应当有所收益,村民委员会适当给予经济补偿。3、经兴盛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1)王春太1995年主动让的西大包荒地,2014年春重新优先发包给王德山,合同将于2014年3月1日前签订。(2)村民委员会给王德山补偿原山林合同1984年至1999年的部分收益3万元整,协议签订时一次交清。(3)、政府可争取政策给予建房50平方米,已兑现。(4)、乡、村两级协调有关部门将王德山夫妇纳入低保户。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补偿3万元及盖的彩钢房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春太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因同一事实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再次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荒地和林地混在一起了这次要剥离开,不是同一个诉。被告王春太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2014)五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争议的林地进行了审理,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春太为自己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87年至1999年兴盛村台账复印件1份、1997年、1998年的林地承包收据2张、王春阳证言1份,证实被告王春太自1987年开始即从原告手中转包争议合同所涉及林地。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明不了林地就是王春太承包的,被告兴盛村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王春太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王春太与兴盛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1份,证实王春太2000年1月11日与兴盛村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山林坐落于本村张家屯,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至2029年止,承包费2100.00元一次交清。证据3、林权证1册,证实2013年11月14日五常市人民政府颁发五林证字(2013)第6599号,林木所有权利人王春太,坐落兴盛村张家屯南山,使用期限30年。证据4、收据1张,证实王春太于1999年12月9日承包林地向兴盛村交纳2000年至2029年承包费2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明不了林地是被告王春太承包的,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侵害原告人的利益。被告兴盛村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春太与兴盛村签定了林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五常市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交纳了承包费,且合同已履行多年。因此被告王春太提交的证据2、3、4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兴盛村提交的证据二),证实原告因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原告说的不清楚,法院在歪曲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调解协议书1份(兴盛村提交的证据一),证实兴盛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给王德山补偿原山林合同1984年至1999年的部分收益3万元整。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补偿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李东明出庭证实,被告王春太于2003年购买其杨树苗500棵,每棵1元钱,栽种在王春太承包的林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兴盛村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德山与被告王春太系父子关系,1984年9月16日,原告王德山与被告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将兴盛村张家屯荒山2垧、次生林地4垧承包给王德山经营,承包期限15年,至1999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原告承包后,在所承包地林地上植树,并将其承包的荒山荒坡地开垦成耕地进行农业种植。1992年原告与其二儿子王春阳去山东省龙口市承包耕地在那里进行耕种经营。原告将其承包的争议山林荒地委托给被告王春太经营管理。1999年原告王德山与被告兴盛村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王德山没有回村续签合同,2000年1月11日,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春太签订了包括争议林地的山林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0年,面积约为100亩。2010年原告从山东回来,得知情况后找村里乡里,2013年12月12日,兴盛乡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在兴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原告王德山达成调解协议:1、王春太1995年主动让出的西大包地,2014年村里优先发包给王德山,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签订;2、村委会补偿给王德山原山林合同1984年至1999年的部分收益3万元,协议签订时一次交清;3、政府可争取政策给予建房50平方米,在2014年7月1日前完成;4、乡、村两级协调有关部门将王德山夫妇纳入低保户,于2014年年底到位。2013年被告王春太办理了51.2亩的林权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山与被告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兴盛村续签合同,被告王春太与兴盛村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包括王德山与兴盛村承包合同面积在内。多年后,王德山提出异议,经兴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德山达成补偿协议,原告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王春太与被告兴盛乡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程序合法,且王春太已取得了林权证。原告请求撤销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1月11日与王春太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海清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