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西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海县越洋旅游休闲用品厂与宁波百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越洋旅游休闲用品厂,宁波百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宁海县越洋旅游休闲用品厂。代表人:杨敏锐。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筱娜,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百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枫。委托代理人:赵启龙。原告宁海县越洋旅游休闲用品厂(以下简称越洋厂)为与被告宁波百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3818.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洋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张筱娜,被告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垫子等产品,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份,合计金额为1058443.34元。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39618.1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期约》一份,该期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8825.24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418825.24元。《付款期约》出具后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85000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50000元;2015年2月1日,15000元;2015年2月6日,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20000元;2015年5月22日,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共应支付其货款1158436.37元(含已支付的624618.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应付金额和付款期限,本院以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期约》确定。根据《付款期约》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应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418825.24元,但被告出具期约后至今为止仅付款385000元,未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经计算,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825.24元,逾期利息760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百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越洋旅游休闲用品厂货款433825.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5月22日为7604.56元,此后利息以433825.2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海县越洋旅游休闲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38元,减半收取4569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839元,由原告宁海县越洋旅游休闲用品厂负担1152元,由被告宁波百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