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蒙春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春松,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拘传到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春松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蒙春松在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毒品,其收到毒资400元后,刚想从口袋拿出毒品给吴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蒙春松身上搜出4包净重8.88克的冰毒可疑物,1包净重0.35克的麻古可疑物及毒资400元。经检验,从被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春松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春松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春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蒙春松在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毒品,其收到毒资400元后,刚想从口袋拿出毒品给吴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蒙春松身上搜出4包净重8.88克的冰毒可疑物,1包净重0.35克的麻古可疑物及毒资400元。经检验,从被收缴的冰毒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收缴的麻古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20时40分,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联合禁毒大队巡逻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附近时,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吸毒人员蒙春松后立即将其抓获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宾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春松于1979年5月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民警与禁毒大队民警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附近将被告人蒙春松抓获。4、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的《办案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行《证明》,证实从被告人蒙春松身上扣押400元人民币是宾阳县公安局办案经费,其中1张号码是P3U5364244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吴某为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的关系人员。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毒资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蒙春松身上搜出并扣押了4包净重8.89克的冰毒可疑物、1包净重0.35克的麻古可疑物及400元毒资。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蒙春松因吸毒品,被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5时,其在芦圩的老银行附近向“二哥”购买了100元的冰毒,该冰毒在当天被其吸食了。2015年3月16日其打电话给“二哥”想再次购买冰毒,“二哥”也是要求其到芦圩老银行等他。其在等“二哥”拿“货”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2015年3月15日15时许,向其贩卖冰毒的“二哥”即本案的被告人蒙春松。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蒙二”想购买400元的“货”(指毒品冰毒),“蒙二”要求其到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公厕那里等。“蒙二”来到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公厕门口对面后,其支付了400元给“蒙二”,“蒙二”刚刚把手伸进裤兜里把“货”拿出来想交给其时,就被旁边的便衣民警抓获了。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向其贩卖冰毒的“蒙二”即本案的被告人蒙春松。9、被告人蒙春松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其接到“阿坚”的电话称向其购买400元的“货”(指毒品冰毒),并要求其送“货”到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那里。于是其将400元“货”放在右边的裤兜里就乘出租到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附近。其下车后,即打电话给“阿坚”,让“阿坚”到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公厕门口对面与其交易。“阿坚”来到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公厕门口对面后,向其支付了400元,其刚刚把手伸进裤兜里想把“货”拿出来交给“阿坚”就被旁边的便衣民警抓获了,民警从其身上搜出4包净重8.89克的冰毒可疑物、1包净重0.35克的麻古可疑物及400元毒资。10、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宾阳县公安局公安局芦圩派出所送检的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老银行公厕门口对面。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春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春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春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周华静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赵秋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