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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仁军、人民陪审员周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在法制文萃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生育一女,取名明某甲,现已成年,1998年6月12日在重庆市合川区×××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2002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生育一女,取名明某甲,现已成年,1998年6月12日在重庆市合川区×××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从2002年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无果。另查明,原告当庭撤销婚生女明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北碚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合川区×××镇×××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重庆市北碚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其女明某甲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晓松审 判 员  罗仁军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