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华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阚秀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华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阚秀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龙江县华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法定代表人冯晓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臣,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社区。被告阚秀国,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原告龙江县华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物业公司)诉被告阚秀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臣、被告阚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物业公司诉称,他公司负责龙江县华龙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孙广军系华龙名苑小区8#附商108室所有权人,该房面积264.04㎡,2012年7月1日孙广军将该房租赁给被告阚秀国经营使用。自2007年起孙广军拒交物业管理费,他公司数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阚秀国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27,579.60元,其中2007年-2008年物业费1,267元、滞纳金4,561.20元;2008年-2009年物业费1,648元、滞纳金4,944元;2009年-2010年物业费1,648元、滞纳金,3955.20元;2011年-2012年物业费1,648元,滞纳金1977.60元;2012年-2013年物业费2,281元、滞纳金1,368.60元;2013年-2014年物业费2,2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江县华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记账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2007年-2014年未缴纳物业费,其中扣除2010年-2011年的。被告有异议,他是承租人,2012年开始承租的,他不知道房主是什么时间购买此房的;2、住宅质量保障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内部各部分保修年限。被告有异议,本案涉案房屋2006年已经交付使用了,已经超过五年质量保障期,他2012年开始承租经营的,质量保障书与他无关。被告阚秀国辩称,他于2012年3月起从业主孙广军名下租赁了华龙名苑8号楼附商108室,面积264.04平方米,用于经营铭士台球俱乐部,并同时进行营业前装修,地板花费共计39,077元(每平方米148元),墙体涂料装修花费5,500元。装修营业后雨季房屋一直漏雨,多达十几处之多,多次找物业始终不给协调修缮,导致房屋漏雨严重,物业公司完全没有尽到责任,因漏雨造成他新装修的地板全部起鼓开裂,基本不能使用,给顾客造成行动不便,除地板直接损失外,也造成了营业额的损失,同时新粉刷的墙体涂料十几处长毛糜烂非常难看,要想达到原装修效果必须重新粉刷。因门前路面低洼。物业公司不给维修,也造成雨季积水严重,且路灯不亮给他营业额造成损失,综上,向物业反诉索赔,1、物业公司赔偿他因漏雨造成地板损坏金额39,077元;2、因漏雨造成墙体涂料损坏损失5,500元;3、因房屋漏雨、附商门前积水和一侧路灯不亮造成的营业损失10,000元;4、因物业公司不作为,要求免除2012年-2014年的物业费;5、每年雨季日营业额受损,每日均减少100元,月减少3,000元,每年雨季4个月,每年12,000元,2012年-2015年造成营业额损失近40,000元。被告阚秀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漏雨部位照片九张,证明房屋屋顶大面积漏雨,造成相关损失,其中1-4张是维修之前的,5-9张是维修之后的。原告无异议,去年确实漏雨,但去年物业公司给维修了,现在什么情况不清楚,其主张赔偿损失应另案告诉;2、照片三张(10-12),证明路灯不亮,道路阻塞,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无异议,物业公司服务难免不到位,可以改进,第11张照片不是物业公司服务范围;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他与孙广军的妻子周金荣2012年7月1日开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承租人自行承担。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龙物业公司负责龙江县华龙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8#楼附商108室2007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均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阚秀国自2012年7月租赁该小区8#楼附商108室经营使用,被告与出租人周金荣约定承租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自2012年起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自2012年起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华龙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7年-2010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当时被告未承租该房屋,未享受物业管理服务,与本案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反诉原告索赔相关损失,在庭审中被告放弃反诉,要求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华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014年物业费4,562元;二、驳回原告龙江县华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阚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郝景武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