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开发区某厂附近时,因违规右侧超越前车,将其同向右侧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上,致任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驾驶车辆的目击者追赶到被告人田某并告知其发��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田某返回现场查看,因害怕藏匿于附近草丛,待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田某向办案人员交代了整个犯罪事实。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任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家属王某某、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谷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酒精检验报告、法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