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月照、黄氏南等与张功笛、张甜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月照,黄氏南,梁秀华,罗正旭,罗正斌,张功笛,张甜廷,古凤强,张河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罗月照,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氏南,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氏南,农民。申请执行人梁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氏南,农民。申请执行人罗正旭,农民。法定代理人梁秀华,农民。申请执行人罗正斌,农民。法定代理人梁秀华,农民,被执行人张功笛,农民。被执行人张甜廷,农民。被执行人古凤强,农民。被执行人张河廷,农民。申请执行人罗月照、黄氏南、梁秀华、罗正旭、罗正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张功笛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罗月照、黄氏南、梁秀华、罗正旭、罗正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39235.2元,并承担受理费1120元,(该赔偿款先从张功笛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应由其监护人即张甜廷、古凤强负担),被执行人张河廷赔偿给罗月照、黄氏南、梁秀华、罗正旭、罗正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21539.2元,并承担受理费198元,于2015年5月2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功笛、张甜廷、古凤强、张河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功笛、张甜廷、古凤强、张河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张功笛、张甜廷、古凤强、张河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功笛、张甜廷、古凤强、张河廷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张功笛、张甜廷、古凤强、张河廷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功笛、张甜廷、古凤强、张河廷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功笛、张甜廷、古凤强、张河廷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爃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