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于奥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于奥,魏有刚,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于奥,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和静县。原审被告:魏有刚,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和静县。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楼兰世家A座701室。法定代表人:刘修岭,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静县阿尔夏特西路原土管局三楼。法定代表人:袁忠海,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于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故请求该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暨原审被告魏有刚、巴州中海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和静县,故和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