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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吕斌与王吕斌、王苏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吕斌,王苏斋,潘明亮,胡双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毅聪。被告:王吕斌。被告:王苏斋。被告:潘明亮。被告:胡双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王吕斌、王苏斋、潘明亮、胡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回对被告王吕斌、王苏斋、潘明亮、胡双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依法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杜小媛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庾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