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37号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运龙。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徐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110万的工程机械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30%作为购机首付款,剩余购机款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1096.58元、逾期违约利息53937.7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75034.31元。被告徐运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SK250-8神钢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30%作为购机首付款,剩余购机款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按揭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在2008年8月26日原告将型号为SK350LC-8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总共价款为1100000元,首付款为330000元,剩余租金分36个月付清。2、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1096.58元,利息53937.73元,共计75034.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1096.58元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3937.73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503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徐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