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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沈继昌与许胜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昌,许胜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沈继昌。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继昌诉被告许胜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昌的委托代理人于统帅、被告许胜杰、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昌诉称,2014年12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许胜杰驾驶鲁R×××××号轿车沿康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英路交叉口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沈继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许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确认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情况,如确认本案是保险责任,且原告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严格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许胜杰的辩称,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许胜杰驾驶鲁R×××××号轿车沿康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英路交叉口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沈继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许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驶鲁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继昌入住菏泽市中医院,共计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59658.39元,其中被告许胜杰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73天;护理人员为沈建华、武建军,二人均系农民。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经本院调取菏泽市中医院沈继昌的费用清单明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并无停止治疗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应该按照其户口簿上记载的性质予以认定。原告所在的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李大庙社区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证明显示,原告已无责任田,属于无地居民。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李大庙社区证明,沈继昌的父亲沈洪洗出生于1922年5月28日,有子女四人。我院委托,菏泽市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继昌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及检测费69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李大庙社区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许胜杰与原告沈继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沈继昌受伤,被告许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居住的李大庙社区现属于菏泽市城区,且由李大庙社区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证明原告沈继昌属于失地居民,故原告沈继昌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沈继昌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数额确定为59658.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数额确定为7600元(80×95);(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级别,数额确定为12777.79元(42788÷365×18×2+42788÷365×73);(四)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年满71岁,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确定为26299.8元(29222×9×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及被抚养人得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确定为元1832.30元(18323÷12×60÷5×10%),故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131.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住院情况,确定为2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为1000元;(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数额确定为169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137.48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189.0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和各分项限额的部分57258.39元(111137.48-52189.09-1690),被告许胜杰的机动车与原告沈继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许胜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许胜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继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06.71元。综上共计97995.8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沈继昌87995.80元;被告许胜杰赔偿原告沈继昌鉴定费1352元(1690×80%)。被告许胜杰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许胜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继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99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中被告许胜杰为原告沈继昌垫付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许胜杰)二、被告许胜杰赔偿原告沈继昌鉴定费1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沈继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蕴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