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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绰号小咪哆,男,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云南屏边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河口县看守所。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方伦、���理检察员袁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聂XX与潘XX、陶XX及被告人石XX在河口帝王KTV唱歌,因石XX认为潘XX、聂XX看不起人,并与陶XX离开帝王KTV,并与陈XX说了潘XX、聂XX看不起人的事,陈XX听后表示去看一下,当日23时许三人一起到帝王KTV包房,陈XX到KTV包房内与聂XX发生冲突,并被聂XX用话筒打伤头部,后石XX与其叫来的几名男子一起在帝王KTV电梯里将聂XX砍伤。经河口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石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石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聂XX与潘XX、陶XX及被告人石XX在河口帝王KTV唱歌,因石XX认为潘XX、聂XX看不起人,遂与陶XX离开帝王KTV,并与陈XX说了潘XX、聂XX看不起人的事。陈XX听后表示去看一下,并于当日23时许一起到帝王KTV包房。在KTV包房内陈XX与聂XX发生冲突,被聂XX用话筒打伤头部,之后石XX与其叫来的几名男子一起在帝王KTV电梯里将聂XX砍伤致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6日22时许,潘XX与朋友聂XX及在河口北山大道加味吧认识的一男一女在河口帝王KTV唱歌,后该一男一女离开帝王KTV,没多久他们带领4、5个人返回KTV,抓着聂XX就打,然后将聂XX带出去,等潘XX出来后,看见聂XX躺在电梯里,背上被砍了几刀。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4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26日,屏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河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协查通报,立即指派民警赶往屏边县新华乡倮姑寨村,将正在家中的被告人石XX抓获,移交给河口县公安局。被告人石XX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他在2012年5月份砍伤东北老板(聂XX)的经过。2、被害人聂XX的陈述,证实他系辽宁省大连市人,暂住河口县西南宾馆。2012年5月26日晚上,他和朋友潘XX约“加味吧”烧烤店老板娘马XX去唱歌,因为马XX忙看店,就约她的表妹陶XX一起去河口县鑫汇酒店帝王KTV唱歌,陶XX带着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石XX)一起去。唱���十几首歌后,陶XX和那名男子离开了KTV包房,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名男子和陶XX带着一个穿白衣服的男人冲进来拉着他就打,他也还了手。过后他听见对方叫人来,就想跑出去躲,跑到电梯出口时被5、6个人围着打,他背部被砍伤了。3、证人陶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6日晚,她在表姐马XX开的“加味吧”烧烤店帮忙,有两个外地人叫她们去唱歌,因为表姐忙着看店,她就和石XX一起去,他们在河口县鑫汇酒店帝王KTV唱歌,具体几号包房她记不清楚了。唱了一会,石XX离开了,她也跟着离开,在鑫汇酒店外面,她看见石XX和“狗哥”(陈XX)讲话,过了一会儿,石XX和陈XX返回帝王KTV他们唱歌的包房,她也跟了上去,在包间门口,正好看见那个外地人用话筒打着陈XX的头。后来她在一楼电梯出口看见石XX打那个外地人。4、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6日��,他在“加味吧”烧烤店吃烧烤,“小咪哆”(石XX)找到他说陶XX在唱歌时被人骂了,叫他一起过去。他去到鑫汇酒店帝王KTV唱歌的包房后,与那个胖胖的外地人(聂XX)发生了争执,被对方掐住脖子并用话筒打着头部,他出来到二楼的吧台,服务员用纸巾给他包住头。后来他下楼梯看见石XX带着几个人在电梯出口处,指着用话筒打他的那个外地人说“就是他了”,之后几个人冲上去打外地人,打完他们就跑了。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石XX就是当晚实施故意伤害的人。5、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他和聂XX是朋友关系,他们于2012年5月26日晚约“加味吧”烧烤店老板娘去KTV唱歌,因为老板娘忙着看店没时间,就让他们带着老板娘的表妹(陶XX)去,陶XX又带着一名男性朋友(石XX)一起去。他们在鑫汇酒店帝王KTV三楼D58号房间唱歌,唱着唱着那一男一女就走了,过了一会,进来了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抓着聂XX的衣领,说了几句话双方就打了起来。两分钟后他们出去了,他也走了出来,他从楼梯往下走到一楼时,就看见聂XX坐在电梯门口手抱着头,电梯里面有4、5个人跑了出来,还有人手里拿着刀,他们都往外面跑。后来110的民警赶来了,他和聂XX就去了医院。6、鉴定委托书、(河)公(司)鉴(伤)字[2012]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聂XX左背部分别约见12.0cmx3.0cm/6.0cmx2.0cm斜行伤口,深及肌层,部分组织皮瓣损伤。鉴定意见:本次受伤过程中人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书于2012年7月25日送达被害人聂XX、于2015年1月28日送达被告人石XX,二人均未提出异议。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石XX带领民警对他故意伤害聂XX的鑫汇酒店一楼电梯门口以及帝王KTV三楼唱歌的包房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8、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石X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石XX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6日晚,他在“加味吧”烧烤店帮忙,来了两个东北人,叫陶XX跟他们去玩,因陶XX与他们才认识三天,陶XX的姐姐不放心,就叫他跟着去。他们来到帝王KTV唱歌,胖的那人有点拽,与他喝酒时用瓶子喝,看不起他,并且还拉着陶XX的手,因为他喜欢陶XX,看不下去就出来了。回到“加味吧”时看见“狗哥”(陈XX)他们在吃烧烤,就和他们说了此事,陈XX说一起去看看。到了KTV包房后,陈XX指着那人说到“你给是有点拽”(意思是看不起人),就被对方用话筒打着头部,他看到陈XX的头出血了就把对方推到在沙发上,陈XX叫他出来喊人,他就跑出来喊了之前与陈XX一起吃东西的五���人,当他们来到KTV一楼时,那个东北人正好在电梯里,他们就上去乱打,打了大约两分钟,然后他回到北山继续上班。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陈XX就是当晚一起去帝王KTV的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元凤审判员  龙兵权审判员  罗惠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保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