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冀C×××××号轿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石门寨镇蓝图水泥厂北门路段时,与沿路由北向南逆行的甘某驾驶的冀C×××××号大型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曹某及同车乘员崔某受伤,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抚宁司法医学鉴���中心检验,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97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验车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曹某应予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和解解决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赵树青审判员程宁人民陪审员岳香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呼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