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明、诉被告邵某某、邵立学、王立颖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明,邵某某,邵立学,王立影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杨友明,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杨丽(系原告女儿),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邵立学(系被告邵某某父亲),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立影(系被告邵某某母亲),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田家昆瑞物业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杨友明为与被告邵某某、被告邵立学、被告王立影监护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李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被告邵立学、被告王立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明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路口处正常行走时,邵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后,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并破入脑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住院治疗97天,产生医疗费17万余元,现在仍在家疗养康复之中。2015年6月30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友明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6,83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邵某某、邵立学、王立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邵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路口处时,与从马路牙石上走下来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并破入脑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住院治疗97天,一级护理53天,以后为二级护理。2015年6月30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友明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6,83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4,862.55元、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97天)、营养费1455元(15元×97天)、护理费6797.76元(70.08元×97天,护理人为原告儿子杨某某,城镇无业人员)、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1,531.20元(10,523.00元×16年×90%)。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986.51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837.5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盘锦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4张、费用清单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级别、支付医疗费数额等事实。2、盘锦市大洼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与被告邵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邵某某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与原告杨友明负同等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立学、王丽影系邵某某的监护人,因此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杨友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邵立学、王丽影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立学、王丽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友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986.51元的50%即人民币168,493.2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元(已预交2221元),减半收取1918.50元,由被告邵立学、王丽影负担959.25元,原告杨友明负担959.25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邵立学、王丽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