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万龙、袁睿雪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万龙,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重庆市。2007年6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3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左莹莹,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睿雪,女,1975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万龙、袁睿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袁睿雪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被告人肖万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期间,在崔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下,被告人肖万龙从他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按照崔某某提供的方式联系上买方被告人袁睿雪,袁睿雪先后将1.5万元、2.4万元汇至肖万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肖万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袁睿雪贩卖甲基苯丙胺130克,从中获利5200元,崔某某获利1.56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肖万龙分五次向袁睿雪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28.8694克,袁睿雪给肖万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共计30.7万元。袁睿雪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除贩卖给吸毒人员安某某140克外,其他用于个人吸食。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袁睿雪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从肖万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安某某的情况。同年2月7日,袁睿雪辨认出肖万龙,同时配合公安机关在呼伦贝尔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揽投部指认肖万龙邮寄的邮包。当场在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68.8694克。同年2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肖万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万龙伙同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0克,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028.8694克;被告人袁睿雪贩卖甲基苯丙胺408.8694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万龙、袁睿雪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万龙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228.8694克,经查其中有200克甲基苯丙胺未发货,应予扣除。被告人袁睿雪系吸毒者,属于以贩养吸,应当以查实为准,故袁睿雪贩卖给安某某140克,公安机关扣押肖万龙邮寄给袁睿雪268.8694克,应计算为袁睿雪的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袁睿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肖万龙的行为,公诉机关当庭认定具有立功情节,经查此情节属实,被告人袁睿雪构成重大立功。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袁睿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仅因袁睿雪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查,便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万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提供毒品来源人周某的体貌特征、联系电话、住址等线索,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周某,最终公安机关抓获周某,针对此行为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肖万龙具有立功情节。经查,由于没有认定周某犯罪的法律文书证实,且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周某供述也不能证实肖万龙的毒品来源于周某,故公诉机关认定肖万龙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肖万龙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予严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睿雪贩卖毒品数量大,但其具有重大立功、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睿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被告人肖万龙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78028604674银联卡及其卡内52.72元,在案被告人袁睿雪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323027394911银联卡及卡内10.62元,公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肖万龙个人财产8.77万元、被告人袁睿雪的个人财产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肖万龙的上诉理由为,袁睿雪所汇款项是用于二人购房,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毒品来源不明,其不构成累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肖万龙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构成累犯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肖万龙向原审被告人袁睿雪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上诉人肖万龙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给原审被告人袁睿雪甲基苯丙胺130克,肖万龙单独贩卖给袁睿雪甲基苯丙胺1028.8694克,肖万龙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158.8694克。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袁睿雪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从肖万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及向安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同年2月7日,袁睿雪在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肖万龙;经袁睿雪指认,公安机关在邮政物流公司提取到了2014年1月22日发自重庆市荣昌县的邮包,在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68.869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肖万龙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袁睿雪甲基苯丙胺50克。袁睿雪将1.5万元汇入肖万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肖万龙将50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泡菜中邮寄给了袁睿雪。2.同年9月中旬,肖万龙伙同崔某某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袁睿雪甲基苯丙胺80克。袁睿雪将2.4万元汇入肖万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肖万龙将80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泡菜中邮寄给了袁睿雪。3.同年10月中旬,肖万龙以2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袁睿雪甲基苯丙胺180克。袁睿雪将5万元汇入肖万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肖万龙将180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泡菜中邮寄给了袁睿雪。4.同年10月下旬,肖万龙以2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袁睿雪甲基苯丙胺180克。袁睿雪将5万元汇入肖万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肖万龙将180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泡菜中邮寄给了袁睿雪。5.同年10月下旬,肖万龙以总价5.3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袁睿雪甲基苯丙胺200克。袁睿雪将5.3万元汇入肖万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肖万龙将200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泡菜中邮寄给了袁睿雪。6.同年12月下旬,肖万龙以22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袁睿雪甲基苯丙胺200克。袁睿雪将4.4万元汇入肖万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肖万龙将200克甲基苯丙胺藏在泡菜中邮寄给了袁睿雪。7.2014年1月下旬,袁睿雪给肖万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汇入6.6万元,肖万龙将268.8694克甲基苯丙胺藏在腊肉中邮寄给了袁睿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月28日14时许,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呼伦贝尔市新区博园小区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形迹可疑,跟踪到海拉尔机场收费站入口处将该车拦下并对车内人员进行盘查。经盘查,袁睿雪对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并交代其贩卖的毒品来源于重庆市网友“快乐的单身”,“快乐的单身”名叫肖万龙,还提供了肖万龙的手机号码。2.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及关于肖万龙、袁睿雪举报他人犯罪的说明证实,2014年2月7日14时许,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经袁睿雪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网友“快乐的单身”肖万龙。同年2月9日17时,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的配合下,在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西路228号隆源中餐馆内将正在用餐的肖万龙抓获。经讯问,肖万龙供认了贩卖毒品一事,并交代其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狗狗”,并提供了“狗狗”的手机号码。同年2月12日23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的配合下,在重庆市荣昌县南大街马可波罗瓷砖店前将“狗狗”抓获,“狗狗”真名叫周某,已将周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移交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处理。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7日,在见证人段某某见证下,经袁睿雪指认,公安机关在邮政物流公司揽投部提取了袁睿雪提供的收件人为刘立娟的邮包,该邮包于2014年1月22日由重庆市荣昌县发出,内装有四块腊肉,其中三块腊肉内分别发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碎冰状物,拍照后依法提取、扣押。4.(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4)第12号检验报告、疑似毒品检材称量记录证实,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称重,在扣押的三袋白色碎冰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3、77.0、77.8(克/100克),分别重126.6230克、63.4264克、78.8200克,合计268.8694克。5.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营业部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实,2013年9月11日,肖万龙卡号为6228480478028604674农业银行卡存入1.5万元,同年9月20日存入2.4万元,同年10月17日存入5万元,同年10月21日存入5万元,同年10月28日存入5.3万元,同年12月21日存入4.4万元,2014年1月1日存入4.4万元,同年1月21日,存入6.6万元,合计人民币34.6万元。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19时50分,经对袁睿雪尿样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7.上诉人肖万龙供述,2013年9月,狱友崔某某(又名“三哥”)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问其是否能找到。其以140元/克的价格从“狗狗”(周某)处买到冰毒,告诉崔某某是180元/克,崔某某说买方(袁睿雪)要50克,价格是300元/克。后崔某某把其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给了买方,并发给其买方提供的收货人姓名、地址、电话。在收到1.5万元汇款后,其将50克冰毒放在泡菜里邮给了买方。过了大约半个月左右,崔某某又和其联系,说买方要80克冰毒,其以140元/克的价格从“狗狗”处买了80克冰毒,收到2.4万元汇款后,将冰毒藏在泡菜里邮给了买方。其给买方发短信息说“三哥”从中加价了,其卖的冰毒便宜,要上QQ号后将买方加为好友。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将农业银行卡号发给买方,买方汇入5万元并告诉了收货地址、姓名和手机号,其以130元/克的价格从“狗狗”处购买了180克冰毒,将冰毒藏在泡菜里邮给了买方。10月中旬的一天,在收到买方汇的5万元后,其以130元/克的价格从“狗狗”处购买了180克冰毒,将冰毒藏在泡菜里邮给了买方。10月中旬的一天,买方汇了5.3万元,其以130元/克的价格从“狗狗”处购买了200克冰毒,将冰毒藏在泡菜里给买方邮去了。12月下旬的一天,买方汇了4.4万元,其以85元/克的价格从“狗狗”处购买了200克冰毒,将冰毒藏在泡菜里邮给了买方。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买方和其在网上谈好以220元/克的价格购买200克冰毒,因这次上家没货,其就一直没给买家发货。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买方和其在网上谈好以220元/克的价格购买300克冰毒,其以85元/克的价格从“狗狗”处购买了冰毒,将冰毒分成三份,藏到腊肉里邮给了买方。买方共给其汇了34.6万元。8.原审被告人袁睿雪供述,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一个叫“三哥”(崔某某)的网友主动加其为好友,看到网友的备注写着卖“纯植物冰”,与“三哥”谈好以300元/克的价格买50克冰毒,将1.5万元汇入“三哥”给的卡号里,并把地址、电话和“王红”的名字发给了“三哥”,后在“三哥”寄来邮包的泡菜中找到两包冰毒。9月末的一天,其又向“三哥”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80克冰毒,汇了2.4万元,在寄来邮包的泡菜中找到两包冰毒。10月中旬的一天,一个陌生号码给其发来短信息,称“三哥”从中间加价了,能便宜卖给其冰毒,其将QQ号给了对方,对方将其加为好友。对方的网名叫“快乐的单身”,后来知道他叫肖万龙。其给肖万龙的农业银行卡汇入5万元,过了六七天后收到肖万龙发来的邮包,在邮包内的泡菜中找到180克冰毒。10月下旬的一天,其又花5万元从肖万龙手里买了180克冰毒,肖万龙将冰毒藏在泡菜里邮过来的。10月下旬的一天,其花5.3万元从肖万龙手里买了200克冰毒,也是藏在泡菜里邮来的。2013年12月中旬,其花4.4万元从肖万龙手里买了200克冰毒,价格是220元/克。2014年1月初,其又花4.4万元从肖万龙手里买了200克冰毒,价格是220元/克。2014年1月中旬,其最后一次花6.6万元从肖万龙手里购买了300克冰毒,价格是220元/克。肖万龙将冰毒藏在腊肉里通过邮政物流邮到了海拉尔,已经被公安机关提取。其与肖万龙在网上视频过,记得肖万龙的样子,能通过照片辨认出肖万龙。9.(2007)香刑初字第757号、(2011)阳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2)武监释证字第31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肖万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被告人袁睿雪向安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袁睿雪分六次向安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0克。分别为:2013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安某某通过王继芳介绍认识了袁睿雪,以500元/克向袁睿雪购得3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的一天,安某某电话联系袁睿雪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于当晚派人到扎兰屯找袁睿雪取回5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末的一天,安某某向袁睿雪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的一天,安某某向袁睿雪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的一天,安某某向袁睿雪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月,安某某外出路过扎兰屯,向袁睿雪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经王继芳介绍认识了卖冰毒的袁睿雪,以500元/克从袁睿雪那儿买了大约30克冰毒,当时没有给钱。11月的一天,其直接给袁睿雪打电话,向袁购买50克冰毒,袁睿雪让先把上次的钱给了,其给袁睿雪告诉的账户里打了1.2万元,其派两个人到扎兰屯找袁睿雪取的50克冰毒,给袁睿雪带去了这次买冰毒的2.5万元。11月末的一天,其给袁睿雪打电话要购买20克冰毒,袁睿雪让先把钱打过去,其给袁睿雪告诉的账户打了1万元,袁睿雪将冰毒放在榛子盒里,用扎兰屯到海拉尔的大客车给捎到了海拉尔,其去取的。12月的一天,其给袁睿雪打电话要10克冰毒,把5000元打到了袁睿雪的账户上,袁睿雪将冰毒放到海拉尔头道街陵园对面肯德基门前一辆轿车下面,其派人去取的。12月的一天,其给袁睿雪打电话要10克冰毒,先将5000元打到袁睿雪的账户上,袁睿雪让其到海拉尔区二道街宝石洗浴门前一辆轿车下面取,其从轿车下面取到了10克冰毒。2014年1月的一天,其和朋友去扎兰屯成吉思汗监狱看朋友,回来路过扎兰屯,给袁睿雪打电话要20克冰毒,说手里没钱下次给,将购来的冰毒和夏冰一起吸食了。六次共计从袁睿雪处购得冰毒140克。2.原审被告人袁睿雪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其给王继芳送冰毒时认识了安某某,其在与安某某交易时被安抢走了30克冰毒。这之后安某某打电话要买50克冰毒,谈到350元/克,其将40克冰毒放在自行车停车处的一个车筐里,安某某派人取走了冰毒。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安某某要50克冰毒,给其带了4000元,其说钱少,安说现在困难,以后给钱,其让安把50克冰毒拿走了。2013年10月的一天,安某某打电话要冰毒,其说身上只有20克,安某某让给送到一家洗浴中心,其到后把冰毒藏在一辆轿车下面,安某某派人取走了。2013年11月,其卖给安某某20克冰毒。2013年12月,安某某打电话要冰毒,其将20克冰毒藏在一辆轿车下面,安某某派人取走了冰毒。2014年1月,其赊给安某某30克冰毒。2014年1月的一天,安某某要冰毒,其在海拉尔立领宾馆给了安某某25克冰毒,因安某某没给钱,一个叫夏冰的人说会帮安某某还钱。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万龙及原审被告人袁睿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肖万龙伙同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0克,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1028.86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睿雪系吸毒人员,从肖万龙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向安某某贩卖140克,被公安机关查获268.8694克,袁睿雪贩卖甲基苯丙胺408.86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肖万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二年四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肖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睿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肖万龙,构成重大立功,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认,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肖万龙提出袁睿雪所汇款项是用于二人购房,经查,肖万龙与袁睿雪对汇款用途、数额、毒品单价、毒品数量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万龙提出没有查获毒品实物且毒品来源不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肖万龙贩卖毒品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肖万龙向袁睿雪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肖万龙、袁睿雪供述相互印证,银行账户明细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毒品检验、称量记录予以证实,肖万龙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贩卖毒品的数量清楚;毒品来源亦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万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四个月,有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故其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肖万龙及原审被告人袁睿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后果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万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满都拉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