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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木雄与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木雄,付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郭木雄,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美,女,汉族,1966年8月5日生,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黎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联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黎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多次找原告短期借款,用于家族生意,以前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8月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借款40万元,原告同意借35万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两个月就归还全部本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找原告拿钱,原告就将随身携带的现金(约12500元)给被告,并通过自己银行卡(分别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0万元,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向被告两笔转账20万元,通过配偶罗柳珠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7500元,共计借给被告25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于是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并让被告当面签名确认。2014年8月31日,被告又找原告拿钱,原告给被告现金15000元后,又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5000元,并用配偶罗柳珠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2014年10月底,原告急需用钱,想找被告要回借款,被告承诺过还款,并同意支付更高的利息。待原告再次催还款时,被告就声称暂时没有钱归还。原告拨打被告电话,被告拒绝接听,失去联系。原告找到被告的配偶,其声称被告已经拖欠巨额债务,也不知道去了哪里,拒绝归还家庭债务。上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21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要求计至被告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2、借条(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银行转账单;5、2014年8月31日的手机短信。6、原告补充提交其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的流水账单。被告付美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仅向被告出借款项为人民币322500元;同时,被告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47500元借款本金,实际欠款仅为175000元。请法院予以查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写下借据一份,但原告实际仅通过交通银行转款10万元、农业银行转款l0万元,及原告配偶罗柳珠中国工商银行转款37500元,共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237500元,且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现金,双方均以银行实际转账款项为准。同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lO万元,但原告也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通过其配偶罗柳珠向被告转款35000元,实际借款为85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原告实际仅向被告借出款项为人民币322500元,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500元。其中,于2014年9月29日和10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其配偶罗柳珠偿还了45000元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和10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偿还了102500元的借款本金,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75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为无息借款,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原告所称之利息是其单方面自行书写的,与被告无关。请贵院予以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以上答辩意见请求贵院予以查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电子转账凭证两张;2、农业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多次找原告短期借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分别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0万元,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向被告两笔转账20万元,通过配偶罗柳珠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7500元,共计转账借给被告2375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款25万元的字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让被告当面签名确认。2014年8月31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5000元,并用配偶罗柳珠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时,在2014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付美发送信息“全转过去了,总的差我35万元,收到回”,被告向原告回复短信“好”、“已收到谢谢”。被告付美提出以上两次借款,原告实际仅向被告借出款项为人民币322500元,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500元。其中于2014年9月29日和10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的配偶罗柳珠转账偿还了45000元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和10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偿还了102500元的借款本金,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7500元。为此,被告提交电子转账凭证两张、农业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原告提出被告付美偿还借款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系偿还其他短期借款。为此原告提供其自己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付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被告在其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上签名的借款25万元字据、原告及其配偶罗柳珠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转账共计322500元)、以及原、被告手机短信信息记录为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但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两张、农业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及其配偶罗柳珠转账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475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款项,因此,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25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上签名的字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此,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付美偿还借款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系偿还其他短期借款”问题,虽然原告提供其自己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但从其银行流水记录中无法认定系偿还其他短期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原告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短期借款关系,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郭木雄借款人民币20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6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智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 锦()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