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户永光、张艳、房军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户永光,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房军滔,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户永光、张艳、房军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户永光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张艳、房军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户永光于2012年6月28日在东明联社渔沃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0元,期限8个月,借款用于收购蔬菜,到期日为2013年2月18日,利率12.094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房军滔。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21.08元,被告张艳系户永光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户永光、房军滔、张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192345.7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户永光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户永光帮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用款人是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户永光,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及投资人房进宝给被告户永光出具有用款欠条。2、原告没有向被告户永光支付约定的贷款300000.00元,所以被告户永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是否向实际用款人支付了此笔贷款,户永光不清楚,如果原告向实际用款人支付了上述贷款,应当要求实际用款人偿还此借款。3、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渔沃信用社以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知道,东明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明知户永光没有还款能力、是顶冒名贷款的情况下还批准这笔贷款,应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户永光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不符合《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艳、房军滔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渔沃信用社与被告户永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渔沃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户永光,借款用途为收购蔬菜,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渔沃信用社与被告房军滔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房军滔为被告户永光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与渔沃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8日,被告户永光与渔沃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渔沃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户永光,贷出日为2012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12.0941‰,当日渔沃信用社向户永光指定的存款账户汇入300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至贷款到期后被告户永光共偿还利息21.08元,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户永光、房军滔、张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192345.7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户永光与张艳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联社渔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永光与张艳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渔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渔沃信用社在2011年3月28日分别与被告户永光、房军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户永光发放了借款,被告户永光未曾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户永光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6月28日、2013年2月19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21.0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户永光辩称的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户永光帮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用款人是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户永光,东明鑫洋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及投资人房进宝给被告户永光出具有用款欠条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户永光支付约定的贷款30000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户永光辩称的原告在明知户永光没有还款能力、是顶冒名贷款的情况下还批准这笔贷款,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艳与被告户永光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张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户永光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户永光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被告房军滔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房军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340000.00元,故被告房军滔理应在34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房军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户永光、张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被告户永光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不符合《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永光、张艳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6月28日、2013年2月19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21.0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房军滔对上述款项在34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房军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户永光、张艳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5.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林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