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景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高景荣,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郭宇心,男,系高景荣儿子,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大东区。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景荣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9时47分,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215终点站北200米处,韩军驾驶轿车,将正在过斑马线的原告高景荣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569.81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122.7元、交通费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144467.89元,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23020.20元,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系对伤者因伤致残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系列费用,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本次诉讼属于重复主张,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9时47分,韩军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215终点站北200米处与由西向东过斑马线的行人原告高景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景荣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经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安置术术后。原告住院22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经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瘀血性静脉炎、右下肢骨折术后等。原告住院21天(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次住院共发生医药费19258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韩军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韩军系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韩军驾驶。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原告以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926.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6511.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韩军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215终点站北200米处与由西向东过斑马线的行人原告高景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景荣无责任。韩军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1925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经计算为2150元[50元/天×(22天+21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08元(19258元+215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14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等级,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4122元(34995元/365天×(22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22元(4122元+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52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的问题,首先,2014年4月28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高景荣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次,2014年8月2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高景荣右下肢股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因,静脉血栓形成为果;第三,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费用均与治疗静脉血栓相关,故原告此次主张的相关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韩军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高景荣赔偿45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高景荣赔偿214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