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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欧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曾同意离婚,但协商未成。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原告因此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小孩张某,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并享有探望权;被告归还原告的姐姐借款1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欧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湖南省居住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生育了女儿张某;四、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短信记录和QQ聊天记录16页,拟证明:1、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某同意离婚;2、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欧某某姐姐人民币10000元整未偿还;3、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欧某某抚养小孩,并由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证据四的短信、QQ软件聊天记录均未显示对话人身份,且聊天内容并未明确反映出原告所要证明的三点证明目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11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在了解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偶有争吵,但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维系得更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的个人债务1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声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