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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43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姚某到延平区东山路2号延平公安分局职工宿舍楼散发随身携带的“法轮功”报纸27份、书刊19册、传单6份。2、2011年5月17日早上,被告人姚某到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50号军需被服厂职工宿舍楼、公寓楼散发随身携带的“法轮功”报纸11份、传单8份。3、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姚某沿南平市延平区玉屏桥下往水东桥方向行走,后绕行至横南铁路宾馆周边再转至梅园市场,步行过程中姚某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标语沿途粘贴于电线杆、路灯杆、广告牌、公交站牌。当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姚某沿途粘贴的“法轮功”标语167份。4、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姚某到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北路177号38幢、39幢宿舍楼,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报纸散发至各层住户的防盗门、信箱、牛奶盒、鞋柜或楼道侧窗等处,后姚某在39幢宿舍楼3楼台阶处被南纸巡防队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机关从现场及姚某随身携带的布包内查扣到“法轮功”报纸134份。次日,公安机关在姚某暂住的南平市延平区环城路8号2楼右侧套房内查扣到“法轮功”书刊57册、报纸191份、标语441份、图片157份、光盘30张、磁带14盒。经南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上述查扣的宣传品均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姚某到延平区东山路2号延平公安分局职工宿舍楼,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报纸、书刊、传单等宣传品散发至各层住户的防盗门上,而后离开。当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姚某在该处共散发“法轮功”报纸27份、书刊19册、传单6份。2011年5月17日早上,被告人姚某到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50号军需被服厂职工宿舍楼、公寓楼,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报纸、传单等宣传品散发至各层住户的对联、“福”字等处后离开。当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姚某在该处散发“法轮功”报纸11份、传单8份。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姚某到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北路177号38幢、39幢宿舍楼,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报纸散发至各层住户的防盗门、信箱、牛奶盒、鞋柜或楼道侧窗等处,后姚某在39幢宿舍楼3楼台阶处被南纸巡防队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机关从现场及姚某随身携带的布包内查扣到“法轮功”报纸134份。次日,公安机关在姚某暂住的南平市延平区环城路8号2楼右侧套房内查扣到“法轮功”书刊57册、报纸191份、标语441份、图片157份、光盘30张、磁带14盒。经南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上述现场勘查及查扣的宣传品均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法轮功”书刊、磁带、光盘、报纸等相关宣传材料、南平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谢某、何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辨认笔录、军需被服厂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中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共计975份、书刊76册、光盘30张、磁带14盒,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9月30日在玉屏桥下至水东桥沿河边、水东桥下往梅山坡方向左边沿线至梅园市场等处的电线杆、路灯杆、广告牌及公交车停靠点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本院认为,该起案件虽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证实,但被告人姚某供述作案的时间不明确(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供述粘贴的地点为滨江路从公安局门口靠河边一侧向水东方向开始,一直至水东桥下附近,主要是在电线杆、公交车站的广告牌上及护栏上粘贴,与现场勘查记载亦不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姚某仅对滨江路靠河边的电线杆进行指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起案件系姚某所为,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姚某系自愿认罪,被查扣的部分宣传品尚未传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李素昱代理审判员林洁人民陪审员杨荣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燕敏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