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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海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永,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永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时任TCL公司萧山代理处员工的被告人何海永等人与时任波导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为张贴宣传广告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海永遂纠集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准备了西瓜刀、自来水管等工具,预谋对被害人徐某乙实施报复。次日13时许,在被告人何海永组织下,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等人分乘两辆汽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华书店门口找到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后,被告人何海永带头持刀、同案犯田某丙、韩某某等人持自来水管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砍打,被害人何某在进行劝阻时亦遭到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头面部、背部、左某、左足等处创伤,头面部、背部累计创口长约22cm,肢体累计创口长度约28.2cm,左第三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9日,被告人何海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何海永被公安机关通过带口信的方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何海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何某的陈述,同案犯田某甲、王某某、田某乙、韩某某、胡某某、田某丁、田某戊、陈某某、田某丙的供述,证人徐某甲、田某超、余某、程某、张某、黄某、李某、田某白、丁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验报告,法医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暂押人员登记证,工作对象考察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本院(1998)萧刑初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3)萧刑初字第149号、第251号、第9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何海永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永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海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海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永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海永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海永投案后脱逃,后因本案被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期间,被公安机关通过带口信的方式通知到案,缺乏投案自首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