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初大福与崔大勇、崔洪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大福,崔大勇,崔洪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初大福,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大勇,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崔洪锁,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钟元。原告初大福与被告崔大勇、崔洪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大福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洁、被告崔大勇、崔洪锁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逆向停在路东的被告崔大勇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大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大勇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崔洪锁,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蓬莱市中医医院医治,事故造成原告特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多处严重损伤。截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92616.06元,被告应承担43046.4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尚无法确定,待费用确定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046.42元。被告崔大勇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主要在于原告初大福,被告崔大勇愿意处于人道主义原则,承担一成责任,该事故车辆是由被告崔洪锁卖给崔大勇的,不应该由崔洪锁承担责任。被告崔洪锁辩称,肇事车辆于2014年1月2日出卖给崔大勇,并且出卖时缴纳了交强险,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后12日我方提交买卖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0时10分许,原告初大福无证驾驶未登记“长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X103线马格庄农村信用社门前时,与逆向停在路东的崔大勇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初大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蓬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74号),认定原告初大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大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其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洪锁,2014年12月1日被告崔洪锁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崔大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受伤当天到蓬莱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20230.86元,门诊费用4298.14元,合计12452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上记载原告在路上行走时不慎摔倒,被告不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大勇已给付原告14000元。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10时10分许,原告初大福无证驾驶未登记“长江”牌二轮摩托车,与逆向停在路东的崔大勇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初大福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初大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大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初大福与被告崔大勇应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尽管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洪锁,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被告崔大勇,被告崔洪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初大福对被告崔洪锁的起诉。被告崔大勇作为鲁Y×××××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由原、被告按照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崔大勇应赔偿原告初大福医疗费44358.7元。扣除被告崔大勇已给付原告初大福的14000元,被告崔大勇应赔偿原告初大福医疗费3035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大勇赔偿原告初大福医疗费303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初大福对被告崔洪锁的起诉。如被告崔大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618元,上述款项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