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进与董正景、马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董正景,马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武进。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戚文学,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正景。委托代理人董洪广,东海县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军。原告武进与被告董正景、马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戚文学,被告董正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马长军购买运输车辆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董正景签字担保。今年7月7日,被告马长军私下匆忙将抵押在银行的一套房产转移他人,其行为有逃避债务之嫌。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马长军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董正景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正景辩称,2013年4月13日,我正在上班期间,党委领导司机马长军打电话让我跟他下村转转,后来又打电话让我到艳阳超市一趟,我以为他在那等我,我到艳阳超市后看到马长军和艳阳超市老板两个人站在屋里,艳阳超市老板拿出一张部分空白的纸张让我签字,我不知道签什么字,马长军说他从艳阳超市老板这拿两万块钱用两天就还,让我签个担保人,我不同意签,马长军说你就签一下,马长军就倒两万用用过两天就还了,你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我很不情愿签字,但是迫于两个人轮流催促,而且借条上有房产抵押内容,所以就签字了,后来艳阳超市老板也在上面签了个证明人并随手签了日期2013年4月13日,当时那部分空白纸上并没有写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后来过两天以后,也就是2013年4月15日我问马长军,他说钱早已还给艳阳超市老板,我当时就相信马长军已经把钱还上,而且从借钱到今年艳阳超市老板向我提起债权申请都过去两年多时间,期间我到艳阳超市很多次买东西,艳阳超市老板和我见过很多次面也从来未这回事,所以我自然就更相信马长军早已把钱还上。2015年5月13日,艳阳超市老板通过信息发张借条给我,上面写借到武进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未写,我认为这个借条很明显是在我和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与我真实意志相违背,明显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和证明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签字,坑害保证人。第一,认识武进这个债权人,我一直认为担保的是艳阳超市老板与马长军之间的贷款,我不认识武进我没有理由担保这个贷款,而且武进也不认识我,他凭什么让我作为担保人,为什么借条上借款是武进,这很明显与我真实意志相违背,我是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第二,借条上写的金额是10万元,而当时马长军和艳阳超市老板都说倒两万用两天,我就自然认为是借的是两万元,为什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条上写了10万元。这明显也是与我真实意志相违背,也是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第三,我当时刚上班,作为一名大学生村官工资一千多一月,武进既然不认识我,凭什么相信我有能力担保10万,利息三分的贷款,明显债权人、债务人和证明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签字,坑害保证人。第四,当时签字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当时马长军和艳阳超市老板都说倒两天用下就还上,我自然就认定还款时间应该是2013年4月15日截止,为什么后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借款,而且他们之间并没有当着我的面进行现金交易,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很明显未经我本人书面同意,明显存在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第五,2015年5月,艳阳超市老板打电话给我说马长军钱没有还,这时我才知道钱未还,我多次打电话通知艳阳超市老板立即起诉马长军并要求其对马长军在安峰镇驻地的楼房进行财产保全,一直至2015年7月7日马长军将该楼房转移他人,原告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保全。在未保全房屋的情形下后艳阳超市老板让我查马长军名下是否有其他财产,我也查到马长军名下还有一辆轿车,三辆大车,我已经将车牌照等信息发给艳阳超市老板,其也未对这三辆车进行保全。所以我认为原告和证明人应视为放弃对物的担保,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签字,坑害保证人。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民法通则》中债权法相关规定,我恳请法院能支持被告答辩,驳回原告诉求,免除被告保证责任。被告马长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长军作为借款人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的借条给原告武进,借款人马长军及担保人董正景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时间每月付给出借人利息3000.00元,(借款人必须提前付给下一个月利息)。如果出借人要收回借款,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借款,否则借款人愿意以房产抵押并每天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注: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同等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手印)马长军身份证号码××,137××××8185担保人:(签字手印)董正景身份证号码××证明人:周某借款日期:2013年4月13日。”在借条内容中武进、借款金额及日期、利息金额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字。被告马长军按月息3000元归还至2014年1月20日,其余本息两被告均没有归还。证人周某证明上、下借款日期不一致原因是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马长军叫让几天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下面日期就写成了2013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长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董正景签名担保,当事人之间确立了民间借贷、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马长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董正景为马长军借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正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每月利息3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正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签名担保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其辩称理由没有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武进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10个月利息30000元从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