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范少杰、乔建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吕学伟,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少杰。被告:乔建伟。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少杰、乔建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少杰、乔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少杰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晋运城R0017),合同约定被告范少杰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126130元,被告范少杰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缴纳首付租金30130元,剩余租金96000元分12个月缴纳,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月26日前缴纳8000元,直至缴纳完毕。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乔建伟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范少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范少杰自2012年7月26日起拖欠租金共计66799.38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范少杰拒不偿还。被告乔建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少杰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66799.38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被告乔建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委托购买合同,证明被告范少杰委托原告购买车辆并租赁该车辆及相关费用约定;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少杰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合同的约定情况;3、担保协议,证明被告乔建伟应负连带偿还责任;4、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定给付了被告范少杰相应款项;5、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范少杰欠款情况。被告范少杰、乔建伟未到庭,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范少杰(乙方)及丙方卫春辉签订《车辆委托购买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的自主指定从丙方处购买车辆,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车租给乙方,含主车1部和挂车,车辆购置价格为113000元,丙方委托甲方将车辆购置款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从车辆购置价款中直接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交纳的首付租金后,将剩余款项给乙方。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少杰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范少杰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甲方购买的上述车辆,租金总额为126130元,租期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范少杰于本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0130元,剩余租金96000元分12个月缴纳,每月26日前缴纳8000元,如被告范少杰违约,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乔建伟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购买车辆,并将扣除首付租金后的82870元款项给付被告范少杰,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范少杰。被告范少杰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共支付原告租金29200.62元,剩余租金66799.3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车辆委托购买合同》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是原、被告等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被告范少杰指定购买车辆并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被告范少杰租赁使用,被告范少杰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66799.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少杰未按时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被告乔建伟在担保协议中自愿就被告范少杰与原告的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少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799.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乔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乔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少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