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芬诉被告赵世儒、徐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赵世儒,徐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李桂芬。被告赵世儒。被告徐桂芬。原告李桂芬诉被告赵世儒、徐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儒、徐桂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赵世儒、徐桂芬因生意需要在我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按月结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向我还本结息。故2015年4月2日,我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息。二被告称周转不开,重新和我达成协议,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将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33000.00元写在一张条上,并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0.03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世儒、徐桂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赵世儒、徐桂芬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3元,按月结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金额为133300.00,其中包括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33000.00元,偿还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赵世儒、徐桂芬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3300.00元的借据一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但通过庭审及欠条中体现出的33000.00元利息表明,双方已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即100000.00元本金借款11个月折合月息为0.03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于双方已经自行结算并在借据中予以体现的利息3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33000.00元本案予以支持。本金10000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儒、徐桂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3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赵世儒、徐桂芬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