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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23号原告邱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姬丽如,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如、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于工作中认识,并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同被告的父母同住,因思想、生活习惯等方面差距太大,婆媳之间经常争吵,而被告从来没有化解及调解。2010年,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当时系一时冲动,且夫妻感情仍在,双方又一直保持着联系,2013年6月,原告还发现已怀孕,于是在与被告及父母沟通后,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未出去工作,生活散漫也不积极,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娘家承担。2014年2月14日,原告生育一女李某某。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法修复。本案中,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由原告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孩子现在比较小,刚满18个月,孩子与原告同为女性,在一起生活比较方便,且孩子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同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已经熟悉其生长环境,换一个生疏的环境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外,原告居住的地点既有幼儿园又是学区房,有利于孩子入园、入学,原告能为其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关于5万元存款,现在原告处,系共同财产。关于金饰品(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三枚),这是被告父母赠与我女儿李某某的。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抚养女儿李某某;5万现金及金饰品(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三枚)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孩子归我自行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认为由我自行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的家庭环境不适合抚养孩子。孩子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同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上周我刚把孩子接到新民老家,由我母亲给予照料。现在孩子的户口与原告在一起,离婚后我要把孩子户口迁至我处(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獾子洞村306号)。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万元(现在原告处),我同意该5万元归原告所有,我不再主张权利。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三枚现在原告处,但这都是我父母赠与我女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离婚。2013年7月23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2月14日,原告邱某生育一女李某某。李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同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本案庭审中,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现在原告处),并均同意离婚后该款项归原告所有。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三枚系被告李某父母赠与原、被告女儿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金首饰(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夫妻双方之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邱某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均主张自行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出生,现刚年满18个月,正处于哺乳期内,虽双方均称孩子系奶粉喂养,但考虑到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同母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子女归原告邱某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存款处理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李某同意该款项归原告邱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提及的金首饰(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三枚)问题,因双方均称系被告父母赠与双方子女的,系李某某所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归原告邱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归原告邱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