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青兰、朱义莲、张明洁与罗书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兰,朱义莲,张某某,罗书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王青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朱义莲,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朱义莲,女,汉族,住胶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书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青岛市。负责人戴宏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XXX,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彬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青兰、朱义莲、张某某与被告罗书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X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王佳丽,被告罗书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书江驾驶鲁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三原告亲属张坤亮相撞,张坤亮被抛出后又与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XXX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张坤亮死亡。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书江与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坤亮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张坤亮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04831.4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罗书江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鲁X**号车小型普通客驾驶员及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付原告3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鲁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在承保范围内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是致害人,故我公司不予赔付尸体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城镇标准,其死者张坤亮有口粮地0.56亩高于0.3亩且其每年从该口粮地收益504元,不应该认定其为失地农民,张坤亮也未提供其他收入来源证明其城镇标准,所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坤亮其死亡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我公司要求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儿子张某某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过高,要求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费过高,认可7天、三人。检验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XXX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X**号小型普通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尸体鉴定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城镇标准,其死者张坤亮有口粮地0.56亩高于0.3亩且其每年从该口粮地收益504元,不应该认定其为失地农民,张坤亮也未提供其他收入来源证明其城镇标准,所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我公司要求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儿子张某某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过高,要求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费过高,认可7天、三人。检验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书江驾驶鲁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路上行人张坤亮相撞,张坤亮被撞抛出至朱诸路中心线南侧后又与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XXX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张坤亮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书江与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坤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坤亮送往胶州市铺集镇中心卫生院急救,花医疗费75元。另查明,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和胶州市里岔镇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王青兰生于1941年,与其丈夫张启德共生育张坤亮等四名子女。张启德于2000年病逝。张坤亮与朱义莲系夫妻,2000年夫妻生育张某某一人。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和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坤亮系该村村民,该村原有口粮0.56亩,由于政府征用做建设土地使用,已无土地耕种,系失地农民,失地补偿款每年504元,情况属实。再查明,鲁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主及驾驶员系被告罗书江,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书江已付三原告赔偿金30000元。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系被告XXX,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116.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60元[母亲王青兰42028元(24016元×7年÷4人)、儿子张某某24016元(24016元×4年÷2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00元(100元×5人×7天)、尸体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失地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书江驾驶鲁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与路上行人张坤亮相撞,张坤亮被撞抛出至朱诸路中心线南侧后又与被告XXX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张坤亮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书江与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坤亮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和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总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由被告XXX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内赔偿,超出商业部分,由被告罗书江和被告X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坤亮系失地农民,其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7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37.50元(75元×5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37.50元(75元×50%)。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调整为2134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调整为2100元(100元×3人×7天)。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抚(扶)养人王青兰及张某某生活费90060元[(24016元×7年÷4人)+(24016元×4年÷2人)],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的尸检费60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三原告单独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9998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79982元(899982元-220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内赔偿339991元(679982元×5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300000元,超出阳光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由被告XXX赔偿39991元元(339991元-300000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青兰、朱义莲、张某某经济损失450028.50元(37.50元+110000元+33999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青兰、朱义莲、张某某经济损失410037.50元(37.50元+110000元+300000元)。被告XXX赔偿39991元(339991元-300000元)。被告罗书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公司理赔后,三原告返还被告罗书江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青兰、朱义莲、张某某经济损失450028.50元(其中返还被告罗书江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青兰、朱义莲、张某某经济损失4100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XXX赔偿三原告王青兰、朱义莲、张某某经济损失399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罗书江主张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6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48元,被告XXX负担800元,三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