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兴盛与芦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胜,芦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胡兴胜。委托代理人肖玉笙,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芦忠伟。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共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兴胜诉被告芦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胡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笙、被告芦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胜诉称,2014年7月21日15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BX71**的普通摩托车,沿铝城大道行驶至铝城大道一号门岗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均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3181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3、营养费3000元;4、续医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5043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6700元;8、误工费32356.19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360.73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536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忠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是在左转弯停止状态时,原告的车撞的被告的车。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产生误工费,并且原告已经申报了工伤,因此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应当在交通事故中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BX71**的普通摩托车,沿铝城大道行驶至铝城大道一号门岗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腕部背侧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休息叁月);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3、逐渐加强左腕关节及左手指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摔伤,警惕骨折错移及再骨折;4、伤后3月、6月、1年我院骨科门诊复诊复查,不适随诊,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药费31812.9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000元,其余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此外,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于其支出的费用一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15年4月29日,受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胡兴胜左上肢损伤目前属X级伤残;胡兴胜择期手术取除左上肢内固定,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鉴定费1400元已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系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熔铸厂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母亲张明玉出生于1943年11月27日,育有两子,长子胡晓林,次子胡兴胜。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014年7月2969元、2014年8月2489元、2014年9月2262元、2014年10月2005元、2014年11月2168元、2014年12月2535元、2015年1月2072元、2015年2月2326元。肇事车辆渝BX71**的普通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由于有客人要坐车,已经处于停止状态,是原告的车撞上了被告的车。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照片9张,并申请证人蔡勇(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永安路13号峡口小区17幢6单元5-1,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807240432)出庭作证。蔡勇在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认识被告,我们以前是一个分厂的。事发当天太阳有点大,我出来招呼三轮车,被告的车从总厂办公楼下来往开发区,他的车转过来,我准备上车,原告骑个电瓶车,车速有点快,车就撞上来,撞上了三轮车,出事后不关我的事,我就又招了个三轮车走了。”证人在接受原告询问时陈述,“我不认识原告,事发时被告的车停了,我准备上车,我是在右边,撞的是左边,平行撞的,具体哪个部位我没看到,原告的车是从元明下来转弯。”证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被告的车停在进一号门岗的右边,出一号门岗的左边,三轮车的头部是面向门岗的,我是在三轮车的左边上车,三轮车右边没有人,原告是从后面过来的,原告受伤的部位我不清楚。”对于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以前是同事关系,并且证人的陈述与被告相矛盾,也与生活常理不符。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九龙水运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公安局铜罐驿派出所证明、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熔铸厂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故形成以及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形成的原因,提供了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但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现场的真实情况,并且证人对其上车方位的陈述也自相矛盾。结合上述证据评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鉴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认定,不应再主张医疗费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工伤医疗费除外。因此,本案中原告虽已获工伤认定,但并不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虽已获工伤认定,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获得工伤医疗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1812.9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故本院对其金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4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择期手术取除左上肢内固定,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故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明玉1943年11月27日出生,结合2014重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9年×10%÷2=8225.55元。上述费用合计58657.55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结合重庆市2014年度重庆市护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67天×60元/天=4020元。7、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之前共计248天,因原告无持续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7天,出院医嘱要求院外休息三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7天+90天=157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不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要求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2013年度平均收入4762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47621元/年÷365天×157天=20483.55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29818.02元。其中医疗费318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续医费9000元,合计42956.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因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故先由被告芦忠伟支付10000元,剩余42956.92元-10000元=32956.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2956.92元×30%=9887.08元,由被告负担32956.92元×70%=23069.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657.55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48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5461.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的限额为110000元,故全部由被告芦忠伟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00元×30%=42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70%=98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23069.84元+85461.10元+980元=119510.94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9510.94元-2500元=11701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胡兴胜交通事故赔偿款117010.94元;二、驳回原告胡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元,由原告胡兴胜负担393元、被告芦忠伟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