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3年6月1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发现居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的房门未锁好,便窜入房内但未发现任何财物。次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再次窜入该房屋内,在卧室床板下发现一挎包,盗取包内现金701.00元及衣服内的房门钥匙。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再次窜入该房屋内盗取被害人母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单两张,并于2015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到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取两张存款单上的现金及利息共计9545.22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赔偿被害人母某某1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母某某的谅解。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单、收条、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