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戚传亮与马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戚传亮。被告马俊。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传亮诉被告马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10元和车辆修理费9,400元合计金额的40%,即4,088.44元。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传亮,被告马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原告戚传亮驾驶的沪CFX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传亮车辆修理费9,400元、医疗费821.10元,合计10,221.10元的40%,即4,08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