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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道广与祁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广,祁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张道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旭明,居民。原告张道广与被告祁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广的委托代理人陈廷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广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后,借给被告祁旭明现金1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口头约定周转三个月即还清,逾期后经追偿未果。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祁旭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祁旭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道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祁旭明,2014.7月2.”。同日,原告张道广通过自己和其妻子嵇兰的账户汇入被告祁旭明账户资金10万元。后被告祁旭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道广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道广与被告祁旭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祁旭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张道广要求被告祁旭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祁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旭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道广支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祁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维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