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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史续进与徐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续进,徐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史续进,居民。被告徐曙,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士虎,居民。原告史续进诉被告徐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史续进、被告徐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续进诉称:原、被告经过朋友徐本洋介绍认识。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家庭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在沭阳县蓝天商贸城北门附近将款项交付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曙辩称:出具该17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被告不认识,该借条是向案外人徐本洋出具的;该17000元系赌债,2015年1月10日,因徐本洋欠被告4000元,于是被告与徐本洋电话联系后去沭阳县米兰假日商务酒店(以下简称米兰商务酒店)索要欠款,并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入住登记信息,入住宾馆房间后,原告也在该房间内,后原告出资8000元让其他人赌博,但原告及徐本洋均未参与赌博。后被告共输21000元,减去徐本洋欠被告的4000元,被告出具17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款系赌债,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7000元(壹万柒千元整),身份证号码××,徐曙,2015年1月10号”。2015年2月11日(农历腊月二十三),原告及案外人徐本洋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前往沭阳县米兰假日商务酒店调取原、被告在该宾馆的入住登记信息。经查询,原、被告在该酒店无入住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该借条并非向原告出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形成,并出示了视频资料及证人徐某(系被告姐姐)的证言,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当时被告家人与原告等人发生口角,但无法反映原告认可该借款系赌债的事实。另外,根据被告辩称其系在米兰商务酒店出具的该借条,同时其与原告均使用各自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入住,但根据本院前往米兰商务酒店查询的情况,无法反映原、被告的入住信息,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其辩称该款项系赌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续进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徐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