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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凌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凌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凌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且酗酒,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因此,原告于2011年到温州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凌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凌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加盖有岳西县公安局户口专用印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的稳定和夫妻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