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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璧山区雪地皮革经营部与孙祖艳,重庆信河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璧山区雪地皮革经营部,重庆信河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孙祖艳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36号申请人璧山区雪地皮革经营部,住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98号17幢附35号。经营者叶东青,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申请人重庆信河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梁区巴川镇金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祖艳。被申请人孙祖艳,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璧山区雪地皮革经营部与被申请人重庆信河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孙祖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信河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孙祖艳价值4056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璧山区雪地皮革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重庆信河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孙祖艳的银行存款40567元冻结一年,在冻结期内不得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上述保全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致人民法院未能采取继续保全措施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小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