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6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四会市公安局马房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窜到四会市南江工业园“青苹果幼儿园”对面的出租屋陈某的住处,爬窗入室,盗窃了人民币600元和手机一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杜某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6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