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9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燃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944-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茂。被执行人: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平。申请执行人宁波经济���术开发区钱江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302.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302.50元、执行费3729.54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料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燃料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9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