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逯继伟,逯建荣,张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张青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组织机构代码74125014-6。负责人余党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系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继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建荣,男,1957年1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宝鸡市陈仓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44年6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陈仓区,系被害人杨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6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宝鸡市渭滨区,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凤翔县。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青云,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解放牌晋L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北大街郭家庄十字口东北角三层门面房。负责人卫建丽,该公司经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继伟、逯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日10时55分许,驾驶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晋L70**挂),副驾驶乘坐其子张义昊,沿本市金台区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美凯龙购物中心门前时,车辆方向机输入轴断裂,致使车辆撞坏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向对向车道,与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乙驾驶的陕CT52**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陕C724**号小型普通客车、罗某某驾驶的陕CDM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某乙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中心护栏及路南绿化带受损,晋L246**号重型半挂货车、陕CT52**号小型轿车、陕C724**号小型普通客车、陕CDM1**号小型轿车四车受损。2014年8月1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王某某、罗某某无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青云、逯建荣分别将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出售给了逯继伟,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继伟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将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肇事车辆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青云,该车于2014年7月6日,以逯继伟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北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6日12时至2015年7月6日12时。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逯建荣。再查,被害人杨某乙出生于1970年11月18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大街五组844号,生前系宝鸡市双祥客运公有限公司员工。其父亲杨某甲,1944年6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母亲李某某,1946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二人均系宝鸡市陈仓区居民,共育有子女三人。杨某乙之子张某,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系宝鸡市陈仓区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原告人丧葬费等损失共10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所驾驶的陕CT5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宝鸡市双祥客运公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花费施救费2600元。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7683.1元。2014年11月5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受钝器损伤左侧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陕C724**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修理费19464元,停车费360元,施救费400元,价格鉴定费330元。经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乙所驾驶的陕CT5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289元;王某某所驾驶的陕C724**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464元;张某某所驾驶的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226元;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15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四车受损,道路中心隔离栏及绿化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甲、李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70.67元,被害人父亲杨某甲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母亲李某某年满68周岁,二人育有子女三人,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计算为128670.67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尸费及医院费用16000元,有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处理丧葬花费12470元,仅提供了租鲜花、购买花圈等物品的收款收据,证据不充分,且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11900元,仅提供了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以此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70元,因所提供的车票存在连号情况,结合处理丧事时间、具体案情等酌定为200元。对于其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6300元,住宿费2500元,伙食费2500元,仅提供了费用清单,未提供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考虑到其亲属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确有食宿需要,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5人处理丧事,处理丧事期间确定为7天,参照宝鸡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确定为100元/人/天,确定为食宿费3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656.2元,经查,该医疗费系李某某在陈仓区虢镇医院治疗疾病的支出,因不能证明该花费系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所致,故不予支持。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甲、李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70.67元,停尸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3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60117.17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在事故处理期间,已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故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60117.1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辆修理费19464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60元,车辆鉴定费3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并有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非税收收入缴款书(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等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陪护费1900元,其住院19天,参照宝鸡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日计算,护理费应为19天×80元/天,即1520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307.50元,结合受伤住院治疗至被确定为伤残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74元,因所提供的车票存在连号情况,结合住院时间、病情等酌定为200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复印费8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7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辆修理费19464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60元,车辆鉴定费3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陪护费1520元,误工费230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43629.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600元,有施救费收款收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113233.08元,双祥公司仅提供了宝鸡市金盛工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价格单,以此确定车辆损失证据不充分。该车辆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委托,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现场勘查后认定,该车修复费用已超过自身价值达到报废标准,陕CT5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289元,该鉴定结果已经告知各方当事人,且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车辆损失按照32289元计算。对于双祥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按照310元/天,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212天)65720元,双祥公司仅提供了加盖有陈仓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业务装用章的该公司说明,该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以此确定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且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现场勘查后认定,该车修复费用已超过自身价值达到报废标准,双祥公司主张各被告人承担自事故发生之日直至2015年2月28日的停运损失明显不合理。对于停运损失,按照每天扣减一个司机的工资60元,扣减油费120元,停运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共120天。故双祥公司的停运损失为120天×(310元/天-60元/天-120元/天)=15600元。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施救费2600元,车辆损失32289元,停运损失15600元,以上各项合计50489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车辆超载,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青云、逯建荣分别将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出售给了逯继伟,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继伟虽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依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及当庭陈述、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与逯继伟电话通话及调查核实情况,及逯继伟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逯继伟系肇事车辆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述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买受人逯继伟承担赔偿责任。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北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人保北城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建荣作为肇事车辆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逯继伟虽将上述车辆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但其作为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受让人逯继伟其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青云作为肇事车辆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北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受让人逯继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肇事车辆经买卖后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及机动车受让人逯继伟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请求逯继荣、张青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某某未起诉要求逯继伟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甲、李某某死亡赔偿金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建荣、逯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甲、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678.3元。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建荣、逯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甲、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0117.17元;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司法鉴定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951.5元;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4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损失不足,原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青云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建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妥,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继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与张某某、逯建荣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建荣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与张某某、逯继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事故概况证实,2014年8月1日10时55分许,本市金台区陈仓大道红星美凯龙购物中心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拍照。本起事故造成陕CT5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乙当场死亡;陕C724**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罗某某驾驶的陕CDM1**号小型轿车受损;道路隔离护栏、路南绿化带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回调查。2.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乙进行血醇检验,均未检出乙醇。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各当事人,并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王某某、罗某某无责任。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车鉴字第B229号)、关于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B229号报告的说明及方向机输入轴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①.晋L246**号,晋L70**挂半挂汽车列车制动装置不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该车转向装置齐全,方向机输入轴断裂,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②.陕CT52**长安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况正常;③.陕C724**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况正常;④.陕CDM1**颐达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⑤.晋L246**号,晋L70**挂半挂汽车列车前部左侧与陕CT52**长安牌小型轿车左侧中部解触,在推行过程中,其挂车右侧前部与陕C724**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解触,同时该车散落货物与陕CDM1**颐达牌小型轿车前部解触;⑥.晋L246**号,晋L70**挂半挂汽车事故前的刑事速度约为55Km/h;根据现有证据,陕CT5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陕C724**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陕CDM1**号颐达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转向拉杆的断裂原因涉及机械零部件的疲劳损伤、质量等方面的鉴定,因本所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故无法出具转向拉杆断裂原因的报告。方向机输入轴照片证实,晋L246**号半挂汽车方向机输入轴已断裂。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了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已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住院治疗,8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7683.1元。经该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7.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宝科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2014年11月5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受钝器损伤左侧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8.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C724**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464元;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226元;晋L70**挂号凯事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15元;陕CT5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委托,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现场勘查后认定,该车修复费用已超过自身价值达到报废标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289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9.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资质及机动车权属情况。肇事车辆晋L7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逯建荣,核定载质量31.4吨;晋L2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张青云,核定载质量35.7吨。杨某乙所驾驶的陕CT52**长安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罗某某所驾驶的陕CDM1**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红娟。10.盛钢管业销售发货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晋L246**号货车装载带钢41.65吨。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晋L246**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张青云,该车于2014年7月6日,以逯继伟名义在人保北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6日12时至2015年7月6日12时。12.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及人口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被害人王某某(陕C714**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他驾驶陕C71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陈仓大道由西向东准备去卧龙寺建材市场,正在靠近防护栏的车道行驶,行驶至红星美凯龙购物中心门前时,看见有一辆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将道路中心防护栏挂起来了,紧接着车头冲破了中心防护栏驶向路南车道。中心防护栏的墩子飞起来从他车的风挡玻璃砸进了驾驶室,将他面部砸伤,他赶快刹车。从车上下来后,刚好有辆120急救车,他就乘坐急救车去医院了。和他一起去医院的有个小伙子,说是半挂车司机的儿子。事故时,他看见半挂车已经冲到了路南的绿化带,横在了由西向东的车道内,还有辆私家车也受损了。14.被害人罗某某(陕CDM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他驾驶陕CDM1**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美凯龙购物中心门前时,正在中间车道行驶,突然听到一声响,他就看见有辆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冲破了中心防护栏,45°角冲向由西向东车道,他就赶快紧急刹车。他右边车道的一辆出租车正好被半挂车撞到道路南面树木上才停下来。他左边车道的一辆面包车与半挂车碰撞后,驾驶员从车里出来头破了,在流血。这时,刚好有一辆120急救车经过,将面包车驾驶员送到医院去了,半挂车上散落的带钢将他所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砸烂了。他亲戚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以后,出租车驾驶员已经死亡了。他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勘查完事故现场以后,被带去抽血检测后回家了。15.证人张义昊(张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21时许,他乘坐父亲张某某驾驶的晋L70**挂重型普通挂车在富平县庄里工业区装载了一车带钢,准备运往宝鸡市东岭钢厂。8月1日6时左右,到达本市陈仓区虢镇转盘处停车休息。当天上午10时55分左右,车行驶至本市金台区陈仓大道红星美凯龙购物中心时,他父亲在超车时,方向盘突然失灵,车辆向南左转弯撞上了道路中心隔离栏,冲入了对向的车道,与一辆出租车、面包车、轿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他送至医院。16.证人李荣(张某某同乡,晋L790**半挂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23时许,他驾驶的晋L790**半挂车装载了一车带钢,在本市陈仓区虢镇转盘处和张某某会合。8月1日上午10时左右,他和张某某从虢镇出发,张某某在前,他跟在张某某后边300米至400米左右。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他看到张某某的车突然向南左转弯冲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的几辆车撞了。刚好有一辆120急救车经过,将面包车驾驶员和张某某儿子送到了医院。被撞的出租车被压在了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下面,另一辆车被撞后也受损了。17.证人刘红娟(罗某某妻子,陕CDM1**号小型轿车乘员)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她乘坐其丈夫罗某某驾驶的陕CDM1**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美凯龙购物中心门前中间车道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她看见一辆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冲破了中心防护栏,冲向了由西向东的车道,罗某某赶快紧急刹车。她左边车道行驶的一辆面包车与半挂车碰撞后,驾驶员从车里出来头破了,在流血。半挂车上散落的带钢将他所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砸烂了。她下车后,发现一辆出租车也被撞了。他亲戚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以后,确认出租车驾驶员已经死亡了。她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勘验完现场后回家了。18.证人罗致远(罗某某儿子,陕CDM1**号小型轿车乘员)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他乘坐父亲罗某某驾驶的陕CDM1**号小型轿车睡着了,突然听到一声响,看见前面一团灰尘,有一钢卷砸到了前保险杠上。他下车后,发现半挂车和出租车相撞了,有一辆面包车也受损了。急救车来了以后,发现出租车驾驶员已经死亡了。他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勘验完现场后回家了。19.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杨某乙亲属丧葬费等各种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0.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陕C724**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修理费19464元,停车费360元,施救费400元,价格鉴定费330元。21.交通肇事护栏维修发票、中心护栏损坏维修清单证实,本案陈仓大道交通事故造成中心护栏损坏,维修共花费7590元。22.汽车修理发票、停车费发票、收款收据证实,罗某某所驾驶的陕CDM1**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更换保险杠、大灯整形、喷漆等维修共花费修理费、停车票、照相费等2470元。23.车辆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2月28日,张某某与逯继伟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将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70**挂号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承包给张某某经营。2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他驾驶晋L246**号、晋L70**挂号半挂车,在富平县庄里工业区装载了41.5吨带钢。晚上9时20分从富平出发,8月1日早上6时50分左右,达到本市虢镇转盘处。在车上睡了3个多小时后,10时左右出发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美凯龙购物中心门前时,方向突然失灵,车辆失去了控制,向左侧撞破了中心护栏,驶向了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的三辆车相撞。他踩刹车,车没有刹住,事故就发生了。他坐在车上拨打了120电话,下车后,发现与一辆面包车和出租车相撞,装载的带钢散落了一地,带钢将一辆小轿车砸坏了。事故发生时,刚好有一辆急救车经过,将他儿子和面包车上的人送往医院。出租车驾驶员经急救人员确认,已经死亡。他在现场,交警来了以后将他带去抽血检测并带回调查。同时证实,事故发生时,他感觉方向突然向左偏,打不过来了。出车以前,他对轮胎、油箱、刹车进行了检查,没有检查别的。车是他承包的,晋L70**挂号半挂车车主是逯建荣,晋L246**号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张青云。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四车受损,道路中心隔离栏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损失不足,原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青云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建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妥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2600元,车辆损失32289元,停运损失15600元,各项合计50489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青云作为肇事车辆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北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受让人逯继伟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继伟、逯建荣的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与张某某、逯继伟、逯建荣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和理由,经查,逯继伟系肇事车辆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述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买受人逯继伟承担赔偿责任。晋L2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北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人保北城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建荣作为肇事车辆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逯继伟虽将上述车辆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但其作为晋L70**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受让人逯继伟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