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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许佳、鲁革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佳,鲁革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佳,女,1982年5月9日出生。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病未执行)。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8日经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佳目前患有“左下肢股总静脉血栓形成,左侧附件囊性占位病变”,目前所患疾病程度,暂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鲁革平,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198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0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佳、鲁革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荣培、周美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佳、鲁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许佳,鲁革平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平和堂新语面包店,由被告人鲁革平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许佳从被害人蒋某某右上衣口袋扒窃一台白色酷派8729型手机,随后,被告人许佳将该手机递给被告人鲁革平。在两被告人走出店外后,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2元。被告人许佳、鲁革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许佳、鲁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佳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鲁革平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鲁革平、许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许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佳、鲁革平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佳、鲁革平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称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许佳从家中外出至本市五一广场,遇见被告人鲁革平,被告人许佳对被告人鲁革平说“做事去”(意即去实施扒窃),并要被告人鲁革平同去,被告人鲁革平同意后,当晚19时30分,被告人许佳,鲁革平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平和堂新语面包店,由被告人鲁革平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许佳寻找实施扒窃对象后,从被害人蒋某某右上衣口袋扒窃一台白色酷派8729型手机,随后,被告人许佳将该手机递给被告人鲁革平。在两被告人走出店外后,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2元。被告人许佳、鲁革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6日巡防队员将犯罪嫌疑人许佳、鲁革平抓获归案的事实。2、被盗手机等物证,证明被告人许佳、鲁革平2015年1月16日扒窃被害人蒋某某一台白色酷派8729型手机的事实。3、被盗手机等物证,证明被告人许佳、鲁革平2015年1月16日扒窃被害人蒋某某一台白色酷派8729型手机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许佳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病未执行)的事实。被告人鲁革平198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0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5、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白色酷派手机被盗的事实。6、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2元的事实。8、(2015)临鉴字第5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许佳暂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9、被告人许佳、鲁革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许佳、鲁革平在侦查机关对上述盗窃的事实、情节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佳、鲁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佳实施扒窃,系主犯。被告人鲁革平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佳、鲁革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许佳、鲁革平归案后且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许佳、鲁革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鲁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丁荣培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