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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尹国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尹国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李向阳,男,39岁,蒙古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尹国柱,男,3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XX,男,4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向阳与尹国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柱、XX经本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尹国柱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加付价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XX为尹国柱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国柱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国柱、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尹国柱向原告李向阳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加付价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XX为尹国柱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据此计算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为0.4667%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尹国柱、XX签名的借据一枚,该借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尹国柱向原告借款及XX为尹国柱担保的事实,并且被告尹国柱、XX在答辩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国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尹国柱应偿还借款。被告XX为尹国柱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柱偿还原告李向阳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66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XX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尹国柱负担。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