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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鑫旺网吧盗窃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VIVO手机一部。指控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的江苏省浪淘沙网吧连锁南通鑫旺网吧加盟店上网时,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在电脑桌上的VIVO手机一部。被害人黄某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遂报警。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来到该网吧上网,网吧工作人员通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赵某的随身物品中发现涉案VIVO手机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同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另查,被害人黄某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其于2015年6月6日6点多钟在鑫旺网吧104号电脑桌上盗窃VIVO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晚其到鑫旺网吧上网一直上到次日凌晨4点钟,之后其坐在椅子上睡了会儿,VIVO手机放在电脑桌上,7点钟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3、未到庭证人马某(网吧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6日其与同事交接班时听说早晨6点多钟一名顾客的手机被窃,其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偷手机的男子近期一直在网吧里上网。6月9日晚该男子再次来到网吧,其报警的事实。经证人马某辨认,偷手机的男子为被告人赵某。4、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6月9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涉案VIVO手机并予以扣押。5、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黄某系未成年人。7、发破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的手机,案发后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已超过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未成年人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更有利于教育和挽救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