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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法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滕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某某,滕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67-2号申请人宁某某。法定代理人宁祥宾。法定代理人梁翠芬。被执行人滕文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与被执行人滕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诚审判员 覃 红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柒志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