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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殷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承办人:(2015)泰刑初字第031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殷某甲先后至本市黄桥镇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水稻240.26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0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殷某甲至本市黄桥镇南殷村16组殷冬寿家门口的晒场上,乘隙窃得水稻64.92公斤,价值人民币19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殷某甲至本市黄桥镇南殷村16组殷某丙家门口的晒场上,乘隙窃得水稻175.34公斤,价值人民币512元。3、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甲至本市黄桥镇佳源广场工地北大门前,采用簸箕装稻、电动车运载的方式,窃得何某晒在路上的130.82公斤水稻,在离开现场途中被被害人何某发现,被告人殷某甲为逃跑遂拿出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榔头向何某挥舞,何某与被告人殷某甲争抢榔头,争抢中何某右手手背青肿,何某将榔头抢走后被告人殷某甲同意将水稻归还原处,何某呼唤工友到场将被告人殷某甲抓获。经鉴定,该水稻价值人民币382元。归案后,被告人殷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水稻371.08公斤,并均已发还原主。何某对被告人殷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殷某丙等的陈述,证人王某、殷某乙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014年11月13日泰兴市黄桥镇佳源广场工地北大门前路上殷某甲涉嫌盗窃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拍摄的照片,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稻子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物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榔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